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702民初924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河南贺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宏力大道卫华世纪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7265572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贺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负担。
审判长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苏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