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2531号
原告:中国矿业大学,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南郊翟山。
法定代表人:宋学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矿业大学离退休工作处副处长。
被告:***,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池一名,男,200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京保(池一名之兄),1993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中国矿业大学(以下简称矿业大学)与***、池一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池一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池京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业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池一名自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中国矿业大学西×楼×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搬出;2.***、池一名支付房屋使用费7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池一名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07年9月至2018年4月期间在我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为矿业大学西1楼。为了方便***工作,我单位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居住使用,租房费为每月400元、电费每月100元,租房费和电费均自工资内扣除。2018年6月14日,我单位与***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并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法院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后,***及其家人仍占用涉案房屋并威胁楼栋中其他住户,故我单位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池一名辩称,***是基于矿业大学分得员工宿舍而入住的涉案房屋,现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尚未解决,故不同意腾退房屋。另,矿业大学主张按照4000元的标准收取租金,没有理由,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池一名系***之子。
矿业大学西1楼为矿业大学为离退休职工安排的居住楼。***于2007年8月1日开始在该楼从事垃圾清运、楼道清洁的工作,按月领取报酬。同时,矿业大学为***提供涉案房屋作为其宿舍,***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交纳房租及电费。
庭审中,***主张其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未提交证据;***、池一名主张其二人未实际居住涉案房屋,矿业大学不予认可。经本庭询问,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钥匙由***、池一名持有,矿业大学无钥匙。矿业大学主张曾在涉案房屋张贴按4000元每月标准收取房租的通知,并提供录音一份,***、池一名对此不予认可,矿业大学未就录音对话中所指的通知系房租通知进行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矿业大学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庭审中,***、池一名主张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但认可涉案房屋的钥匙由其持有,矿业大学无钥匙,故涉案房屋实际由***、池一名控制,现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有权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则涉案房屋的物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二人予以腾退,故矿业大学要求***、池一名腾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池一名使用涉案房屋,应当支付使用费,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酌情判定。庭审中,矿业大学就其关于使用费标准的通知已告知给***、池一名,举证不足,故本院对矿业大学主张按照4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开庭前的使用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一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自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中国矿业大学西×楼×室搬出,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中国矿业大学;
二、被告***、池一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房屋使用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中国矿业大学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池一名各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