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矿业大学

3315中国矿业大学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311民初3315号
原告:中国矿业大学,住所地本市大学路1号矿业大学南湖校区。
法定代表人:宋学锋,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世同,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生,汉族,餐饮经营人,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中国矿业大学与被告陆支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原告中国矿业大学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矿业大学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矿业大学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中国矿业大学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