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终8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矿业大学(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大学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大学教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矿业大学(北京)(以下简称中国矿大)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6361号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中国矿大于2002年通知***离岗并于2002年7月停发***的工资”为事实依据,认为涉案的人事争议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并进而认定该人事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中国矿大时任校长*和平仅是于2002年7月通知***离岗,此后,中国矿大的任何部门没有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已被辞退或者解聘并且不再补发工资,直到2018年5月在一审法院开庭之时,中国矿大才在其答辩意见中明确称双方之间人事关系已经解除。所以,双方发生人事争议的时间是2018年5月,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2年7月。另外,中国矿大为***缴纳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至2018年1月,这也可以证明双方在此前不存在人事争议,只是权利义务处于待处理状态。退而言之,即便将***于2002年7月因服从中国矿大离岗回家等待结果的时间作为双方发生人事争议的时间,但是,***这种回家待岗的状态一直持续到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之后直至现在。据此,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受理该诉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据以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前述法律条款是关于民事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不是驳回起诉理由的规定,而前述司法解释的条款是关于人事争议概念的规定,而本案的争议事项恰好符合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具体而言,双方之间不仅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且中国矿大还为***缴纳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至2018年1月,所以,因中国矿大未按照聘用合同给***安排工作、发放工资福利和缴纳社会保险等导致双方发生的争议,属于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系上述司法解释有关条款规定的人事争议的范畴,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三、***自被时任校长*和平口头告知回家待岗后,一直找中国矿大的有关人员和部门以及有关的国家机关寻求帮助,但均未得到合法结果,所以,才在申请了劳动仲裁以后,就有关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的起诉既未超过诉讼时效,也履行了诉前的仲裁程序,故一审法院应当受理该诉讼。综上,判为所请。
被上诉人中国矿大答辩称:首先,中国矿大已于2002年7月通知***离职,此后,***就不在中国矿大工作了,双方的人事关系已经终结。***上诉所称双方的人事争议一直持续至今,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情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3年开始实施,而双方的人事关系于2002年就结束了。所以,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中国矿大为***缴纳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只是为了保障其生活,其他保险都停掉了,所以,不能因此就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人事关系。最后,***关于恢复工作、办理退休手续、补缴住房公积金等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驳回起诉之民事裁定,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国矿大恢复***的工作,安排***回到原工作岗位,即学生工作处上班,符合退休条件后依法为***办理退休手续。二、中国矿大按同岗位职工标准发给***自2002年7月至安排上岗工作期间全部的工资及相应的各项福利待遇。三、补缴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补缴自2002年8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事实与理由:1980年12月,***在中国矿大参加工作,最后工作岗位为学生工作处,负责学生的日常管理工作。1997年7月,***取得工程师资格,并按照学校要求与学校签订了固定格式的聘用合同,并全部交由中国矿大的人事部门备案。1996年,北京大学要求***及其丈夫去该校经济学院任教,但因中国矿大阻挠未予实现。2002年,***的丈夫参加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的公开人才招聘,并经过考核符合录用条件,随后其向中国矿大提出申请调离,由于时任领导者设置障碍,***的丈夫被迫在2001年5月27日签订了协议,约定交出住房,配偶一同调出。***认为,上述协议书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当时,中国矿大校长*和平口头通知***离岗,出于对校领导的尊重,***离开了工作岗位等待学校处理,随后,中国矿大于2002年7月停发了***的工资。虽然***的丈夫与中国矿大签订了不平等协议,但中国矿大最终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协助***丈夫办理调出手续。中国矿大为***缴纳了2001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失业保险,但未为***缴纳2014年10月1日至今的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未为***缴纳2002年8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故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经核实,***与中国矿大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中国矿大于2002年通知***离岗并于2002年7月停发***的工资的行为是否合法,中国矿大是否应当为***恢复工作并补发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上述人事争议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故该争议不属于法院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关于***要求中国矿大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住房公积金,亦不属于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该院对***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有关中国矿大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职业年金、住房公积金以及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至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恢复原工作、补发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均基于2002年双方发生的人事争议而产生,该争议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前,故不属于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据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妮
审判员*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