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鑫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鑫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温商初字第1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
负责人:郑巨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明贤、陈利清。
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志军。
被告:浙江中鑫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庆。
委托代理人:赵洁静。
被告:寿加龄。
被告:寿嘉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海华、王钰。
被告:寿加庆。
被告:郑爱萍。
被告:寿振江。
被告:寿甜甜。
被告:厉兰香。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新兴公司)、浙江中鑫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中鑫公司)、寿加龄、寿嘉华、寿加庆、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国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庆建、人民陪审员赵炫晔参与的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明贤、陈利清,中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洁静,寿嘉华委托代理人方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新兴公司、寿加龄、寿加庆、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寿加定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287109990121375《最高额保证合同》,寿加定自愿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新兴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1000万元。同日,被告寿某乙、寿某甲、寿加庆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287109990121376《最高额保证合同》,寿某乙、寿某甲、寿加庆自愿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新兴公司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1000万元。2012年1月5日,中鑫公司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628710999012007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鑫公司自愿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新兴公司在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100万元。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约定无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各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各担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各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新兴公司签订了11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依约向新兴公司发放了11笔贷款,具体情况如下:
1、2012年10月29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新兴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123012067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同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2、2012年11月2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新兴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123012068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同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新兴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86.4万元。
3、2012年12月3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新兴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123012074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同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
4、2012年12月5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新兴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123012075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同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5、2012年12月7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新兴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123012076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同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
6、2013年2月5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新兴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123013006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同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向新兴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500万元、300万元,共计1800万元,其中300万元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
7、2013年2月5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新兴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12301300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同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8、2013年2月6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新兴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12301301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同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
9、2013年2月1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新兴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12301300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同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
10、2013年2月1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新兴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12301300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3年2月1日、同年2月5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分别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700万元。
11、2013年2月1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新兴公司签订编号为62871012301300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同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依约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
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新兴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上述借款陆续到期后,新兴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余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2月14日,寿加定死亡,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分别为寿加定的配偶、儿子、女儿及母亲)作为寿加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寿加定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与新兴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新兴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新兴公司立即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513.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8月2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24633.58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中鑫公司、寿某乙、寿某甲、寿加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在继承寿加定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中鑫公司答辩称:中鑫公司已于2013年1月15日向建设银行鹿城支行送达关于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报告书,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虽未在报告书中加盖印章但已签收,且后续中鑫公司再行提供担保都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因此,中鑫公司仅对涉案的第一笔20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余的10笔贷款因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未提供相应的保证合同不予承担保证责任。
寿某甲答辩称:涉案合同编号为628710999012137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寿某甲本人并未签字,也从未委托他人代其签订相应的保证合同。因此,寿某甲不应当对本案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新兴公司、寿某乙、寿加庆、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未作答辩。
为证明所述事实,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新兴公司、中鑫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寿某乙、寿某甲、寿加庆、郑爱萍、寿振江居民身份证、身份信息查询单、常住居民内册、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寿加定已死亡及其继承人情况的事实;3、编号为6287109990121375、6287109990121376、6287109990120072《最高额保证合同》、公证书,拟证明寿加定、寿某乙、寿某甲、寿加庆、中鑫公司分别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编号为628710123012067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代为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按约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但新兴公司违约至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编号为628710123012068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按约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但新兴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编号为628710123012074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按约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但新兴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7、编号为628710123012075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按约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新兴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8、编号为628710123012076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但新兴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9、编号为628710123013006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新兴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10、编号为62871012301300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新兴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11、编号为62871012301301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新兴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12、编号为62871012301300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但新兴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13、编号为62871012301300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新兴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14、编号为62871012301300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新兴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但新兴公司至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15、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拟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就其与新兴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已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已对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进行审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裁定书现已生效的事实。
为证明所述事实,中鑫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关于要求担保合同终止的报告书一份,拟证明中鑫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终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
新兴公司、寿某乙、寿某甲、寿加庆、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中鑫公司对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3中涉及其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终止履行,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寿某甲对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2的关联性无异议,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3中编号为628710999012137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寿某甲并未签字,而是由寿某乙代签,但该代签行为并未获得寿某甲本人的授权,寿某甲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5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如果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已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则本案借款本息应待担保物权实现后再行确定。对中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主张该报告书系中鑫公司单方面出具,双方并无就中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报告书中确实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字,但该签字仅代表银行收取该份材料。寿某甲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寿某乙、寿某甲、寿加庆、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1、2、4-1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证据3中编号为62871099901213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编号为628710999012137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寿某甲应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寿某甲本人并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系由寿某乙代签,但根据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提供的委托书,寿某甲并未将为新兴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个人担保事项委托寿某乙代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寿某甲并无约束力,但寿某乙、寿加庆提供最高额保证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仍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编号为628710999012007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中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关联,本院一并分析认证,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虽已签收中鑫公司提供的中止保证合同履行报告书,但其否认双方已就此达成合意,中鑫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已同意终止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故本院对中鑫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中鑫公司仍应按照其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诉称的寿某甲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对其诉称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另认定:2009年11月3日,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对委托人为寿某甲,受托人为寿某乙的委托书进行公证,该委托书载明寿某甲系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现委托寿某乙代为行使其股东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委托办理事项如下:一、若上述公司其他股东决议转让公司的相关资产,我委托寿某乙代为全权处理。二、……。六、公司需为他人或其他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我委托寿某乙代为全权处理,……。委托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2013年11月4日,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分别作出(2013)温鹿商特字第182号、183号民事裁定书,其中182号裁定书裁定对新兴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轻工产业园区盛发路38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1-94747号,建筑面积:29845.59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7462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183号裁定书裁定对新兴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轻工产业园区盛发路38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9第1-94745号,建筑面积:26551.36平方米)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6638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2013)温鹿商特字第182号及183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3年12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截至2014年6月26日,新兴公司共计结欠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贷款本金为85136000元、期内利息4664564.37元、逾期利息5256842元、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222594.58元。
本院认为: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兴公司未在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建设银行鹿城支行有权要求新兴公司立即还清相应的贷款及利息,并支付期内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现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要求中鑫公司、寿某乙、寿加庆、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证人寿某甲并未在合同编号为6287109990121376《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某寿某甲也并未将其为新兴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个人担保的相关事项委托寿某乙代为处理,因此寿某乙超越代理权限以寿某甲的名义同建设银行鹿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寿某甲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对寿某甲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寿某乙、寿加庆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因此,寿某甲关于其不应对涉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作为合同乙方与各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无论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减免,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不得提出异议,所以寿某甲提出涉案债务应待实现担保物权后,扣除实现价值再行主张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由此可此,最高额保证人行使单方终止权应当以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为前提条件,如果已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就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权单方终止保证合同。而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三条均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建设银行鹿城支行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因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前提下,中鑫公司并无单方终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权力,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同意终止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此中鑫公司关于其与建设银行鹿城支行已就终止最高额保证合同达成合意,其仅对终止前的涉案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85136000元及期内利息4664564.37元、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256842元;另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851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结欠至2014年6月26日的复利为222594.58元;另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借款利息466456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上述主债务应扣除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特字第182号、(2013)温鹿商特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
二、被告浙江中鑫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中鑫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87109990120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金额2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在继承寿加定遗产范围内对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871099901213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寿加龄、寿加庆对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寿加龄、寿加庆对其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2871099901213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以最高保证金额1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被告浙江中鑫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寿加龄、寿加庆、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1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77103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新兴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鑫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寿加龄、寿加庆、郑爱萍、寿振江、寿甜甜、厉兰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721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国栋
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
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项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