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06民初172号
原告:淮南市百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潘集政府新区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853267-6。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振龙,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绪备,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舜泉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749892381(1-1)。
法定代表人:朱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厚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鲁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淮南市重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架河乡原计生办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67588780XT。
法定代表人:徐又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军,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勇,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淮南市百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园林公司)与被告淮南舜泉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泉园林公司)、淮南市重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誉建筑公司)、徐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花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振龙、李绪备,被告舜泉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厚平、鲁培,被告重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花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截留工程款824704.80元及利息145807.80元(824704.80元×6.8‰月息×26个月),合计97051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日,重誉建筑公司委托徐勇找百花园林公司经理张怀让协商,称舜泉园林公司承包的潘一东矿办公楼前广场景观绿化工程,由重誉建筑公司承包,因重誉建筑公司没绿化资质,想转包该工程,于是由张怀让代表百花园林公司,徐勇代表重誉建筑公司双方草签一份《委托施工协议书》。后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慎重起见,2011年11月8日,百花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又签一份正式《委托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的内容基本与上一份相同。2011年12月30日,舜泉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也补签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舜泉园林公司将潘一东矿场前区景观绿化1500万元左右的工程转包给重誉建筑公司施工,其中涉及到景观、土建、安装等9146076.13元因重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景观设计和绿化资质,所以再次转包。百花园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从2011年8月份开始施工,到2012年年底竣工验收,2013年年底决算审计结束,2014年年初同舜泉园林公司工程量分割完毕。重誉建筑公司总的工程为9146076.13元,其中百花园林公司实际做了工程为7888935.35元。该项目的整体运作及资金投入全部是百花园林公司操作,但在支付工程款时舜泉园林公司和重誉建筑公司及徐勇只向百花园林公司支付了4697550元,根据三个合同的分别提取10%(含税)的约定,尚欠百花园林公司824704.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加上银行利息145807.8元(截止2017年1月),总计970512.60元。另外,百花园林公司保留其为舜泉园林公司垫付的税款的追偿权。
舜泉园林公司辩称:1、舜泉园林公司与百花园林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该案涉工程由其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承包,并于2011年12月30日经建设单位同意将该工程景观、土建、安装部分专业分包给重誉建筑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舜泉园林公司从未与百花园林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百花园林公司不应向舜泉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2、百花园林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该案涉工程由舜泉园林公司总承包,舜泉园林公司从未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重誉建筑公司施工,而是将其中景观、土建、安装部分专业分包给重誉建筑公司,绿化部分仍由舜泉园林公司自己完成;百花园林公司参与舜泉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的工程量分割,并在“舜泉园林公司工程分包兑帐确认单”上签字,一直是以重誉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舜泉园林公司并不知其真实身份。并且百花园林公司多次代表重誉建筑公司申请工程款支付,舜泉园林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为重誉建筑公司代表。3、舜泉园林公司无需对百花园林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舜泉园林公司不存在截留百花园林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本案中,舜泉园林公司不知道重誉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百花园林公司的事情,舜泉园林公司从未参与百花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徐勇之间的合同签订、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舜泉园林公司也未与百花园林公司进行过工程款结算,百花园林公司无权向舜泉园林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百花园林公司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此外,涉诉工程已竣工决算多年,工程决算金额为1500万元,其中重誉建筑公司施工景观、土建部分决算金额为9146076.13元(含税),依合同约定舜泉园林公司应支付重誉建筑公司工程款8231468元。舜泉园林公司至2014年7月已足额支付了重誉建筑公司,所以舜泉园林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4、百花园林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涉诉景观绿化工程于2013年12月29日进行工程决算,舜泉园林公司至2014年7月已向分包单位重誉建筑公司支付完所有应付工程款,即使百花园林公司认为有工程款未领取,也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主张,否则将视为对该项请求权利的放弃,就应驳回起诉。综上,在涉诉工程中,舜泉园林公司与百花园林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且舜泉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百花园林公司的工程款纠纷不应向舜泉园林公司主张,请求法院驳回百花园林公司诉讼请求。
重誉建筑公司辩称:1、百花园林公司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公司没委托徐勇找百花园林公司协商和将工程转包给百花园林公司,客观事实是徐勇没经其公司同意就将工程转包给百花园林公司,在其公司不知该转包的情况下,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其公司与百花园林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该协议系百花园林公司方的张怀让欺骗其公司的财务人员,以方便结算工程款为由加盖的其公司公章,该协议不应当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该协议对其没约束力。3、其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支付给徐勇,没截留任何工程款,故其公司不应向百花园林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否则是重复支付。4、诉讼时效问题与舜泉园林公司观点一致。综上,百花园林公司诉讼请求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勇未作答辩。
百花园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百花园林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舜泉园林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重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2、舜泉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舜泉园林公司承接潘一东矿井建设项目部场前区景观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重誉建筑公司承包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舜泉园林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与百花园林公司没有关系。
重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3、委托施工协议书二份。证明重誉建筑公司、徐勇委托百花园林公司施工潘一东矿井建设项目部场前区景观工程情况,重誉建筑公司、徐勇各提取工程价款的10%作为管理费。
舜泉园林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舜泉园林公司没见过,也不知情,对舜泉园林公司没约束力。
重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重誉建筑公司与百花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的是其公司财务人员武时明签订,其公司公章也是放在财务处,武时明受到张怀让的欺骗,欺骗签订协议是便于向发包方催要工程款,武时明在没经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签字、加盖公章,该协议不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公司不能产生约束力;百花园林公司与徐勇签订的协议,第一句话明确说明徐勇承包重誉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然后再转包给百花园林公司,显然,本案中其公司未将涉案工程直接转给百花园林公司;其公司与徐勇之间也不存在转包问题,其公司仅是让徐勇带领一些人员组织施工,并不知其将该工程转包,而百花园林公司从徐勇处承接的工程,应找徐勇催要工程款,而不是找重誉建筑公司。
4、淮南矿业集团潘一东区矿井建设项目部潘一东区景观绿化工程竣工结算书三页、舜泉园林公司工程分包兑账确认单一份。证明工程决算总价款1500万元,重誉公司施工工程量是9146076.13元,百花园林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7888935.35元,百花园林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舜泉园林公司质证意见:对结算书、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确认单上看出分包人是重誉公司,舜泉园林公司对百花园林公司施工情况不知情,否则不会让张怀让签字。
重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同舜泉园林公司意见一致。
5、(2016)皖0406民初266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百花园林公司在2016年9月起诉过,没超过诉讼时效。
舜泉园林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仍超过诉讼时效。
重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证明观点不对,债务确认在2014年7月,但百花园林公司在2016年9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6、百花园林公司制作的潘一东矿广场景观绿化工程资金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分割完毕后,重誉建筑公司在2014年年底仍在给百花园林公司付款。
舜泉园林公司质证意见:百花园林公司自己统计的,不认可。
重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百花园林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
舜泉园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舜泉园林公司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百花园林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重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2、舜泉园林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舜泉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该景观绿化工程由淮南市舜泉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总承包,并将该工程景观部分发包给淮南市重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百花园林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重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3、淮南矿业集团潘一东区矿井建设项目部潘一东区景观绿化工程竣工结算书、舜泉园林公司工程分包兑账确认单、舜泉园林公司(潘一东)景观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该景观绿化工程决算金额为1500万元整,其中重誉建筑公司施工景观部分金额为9146076.13元,扣除管理费后由舜泉园林公司应支付重誉建筑公司8231468元整,对此金额重誉建筑公司已经认可。
百花园林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重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4、重誉潘一东区工程支付情况表及付款手续一组。证明舜泉园林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终审价格足额支付重誉建筑公司全部工程款。
百花园林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舜泉园林公司支付给重誉建筑公司的情况,不能证明支付百花园林公司的情况。
重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重誉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徐勇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重誉建筑公司按约定将工程款6311148.28元支付给徐勇,重誉建筑公司未截留工程款。
百花园林公司质证意见:与百花园林公司无关,也无法核实。重誉建筑公司说徐勇只是重誉建筑公司带领工人干活的人,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举证。
舜泉园林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其公司无关。
2、安徽省淮南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及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税费均由重誉建筑公司交纳。
百花园林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税是百花园林公司以重誉建筑公司名义开的税票,是百花园林公司出的钱。
舜泉园林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观点有异议,具体谁出的钱舜泉园林公司不知道。
徐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60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百花园林公司已领取的收款中没有计算徐勇已支付的该60万元。
百花园林公司质证意见:该材料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均有异议。
舜泉园林公司质证意见:该材料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均有异议。
重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请法庭核实该款是否包括在百花园林公司已收取的款项中,该证据证明百花园林公司只是从徐勇手里领取工程款,没有从重誉建筑公司领取过工程款。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经本院审理,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
百花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舜泉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舜泉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两份委托施工协议书,其中百花园林公司与徐勇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舜泉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庭审后经本院向徐勇核实,徐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百花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重誉建筑公司虽提出该协议系百花园林公司采用欺骗手段签订,不是重誉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重誉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书上重誉建筑公司的印章系真实的,重誉建筑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兑账确认单,舜泉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系本院作出的生效发律文书,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系百花园林公司单方制作的潘一东矿广场景观绿化工程资金情况说明,舜泉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对此不认可,且百花园林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舜泉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4,百花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重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徐勇出具的收条,庭审后又提交了两份重誉建筑公司向徐勇付款领条及银行转帐单,经本院向徐勇核实,徐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税务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徐勇提交的证据1,系收款收据复印件,百花园林公司并不认可,庭审后,本院向徐勇核实,徐勇无该收据的原件,也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8月2日,张怀让代表百花园林公司与徐勇签订了一份《委托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我承包我公司(重誉建筑公司)承包的舜泉园林公司的‘潘一东区办公楼前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根据百花园林公司的技术与实力,我决定委托百花园林公司负责全面施工。该景观绿化工程按照原百花园林公司设计的,由矿方认可的设计施工图实施,具体是:给排水工程、沥青路修筑、照明工程、喷泉池砌筑及安装工程、广场大理石铺装工程、旗杆安装等工程。初步概算850.00万元的工程量。以上景观工程请百花园林公司负责投资、并组织施工。工程价款:最后由我公司同舜泉园林公司,决标价为最终同百花园林公司的决标价。按本结算价:舜泉园林公司提管理费(含税)10%,重誉建筑公司提10%管理费,我提10%作为我的酬劳费,最终如果百花园林公司无利润,我可以让2%作为对百花园林公司的补偿。付款方式及开工竣工期限按我公司同舜泉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2011年10月8日,百花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包舜泉园林公司的潘一东区办公楼前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根据公司技术与实力,经公司领导研究,委托:百花园林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委托内容是:一、设计该工程,并要做出景观效果图,分段分项施工图。二、全面负责实施该景观分项工程,具体是:给排水工程、照明工程、沥青路修筑工程、喷泉池砌筑及其设备安装工程、广场大理石铺装及绿树栽植和旗杆安装工程。以上景观工程由百花园林公司负责投资并组织施工。工程价款:最后由我公司根据国家有关定额及各种材料的市场价格最终同潘一东矿决算价为准。除去营业税,我公司提取工程价款的10%作为管理费。付款方式及开工竣工期限按我公司同舜泉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徐勇委托百花园林公司施工该工程后,百花园林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29日,舜泉园林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潘集第一煤矿进行该工程竣工结算,潘一东区景观绿化工程(含本案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500万元。此后,舜泉园林公司就分包给重誉建筑公司的工程双方进行兑账确认,重誉建筑公司承包的该工程金额为91467076.13元。此后,百花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及徐勇再进行工程结算,百花园林公司所施工工程金额为7888935.35元。舜泉园林公司向重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231468元。徐勇向百花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69755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舜泉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就潘一东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30日,舜泉园林公司(发包人)与重誉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潘一东矿井建设项目部场前区景观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为中标价7538000元,如遇设计及材料出现较大变更,发包方按经审计后的决算价款,景观土建部分提取不低于10%的管理费(含税费);工程款支付:进度款按发包方财务制度执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单位工程造价的80%,剩余4%作为工程资料保证金,待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后无息返还,6%作为工程审计保证金,工程审计工作结束后无息返还,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园林景观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为工程决算款的10%,保修费用返还为保修期满无异议14天内无息返还;以及其他条款。
再查明,2016年9月21日,百花园林公司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百花园林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裁定准许百花园林公司撤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百花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及徐勇签订合同是否有效;2、百花园林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应由谁承担;3、百花园林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824704.80元及利息145807.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百花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及徐勇签订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徐勇将其从重誉建筑公司承包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百花园林公司施工,以及重誉建筑公司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百花园林公司施工,百花园林公司与徐勇、重誉建筑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两份协议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百花园林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并经结算,百花园林公司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百花园林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2011年8月2日,百花园林公司与徐勇签订了一份《委托施工协议书》,协定约定徐勇将其从重誉建筑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委托给百花园林公司施工,此后于2011年10月8日,百花园林公司又与重誉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施工协议书》,协定约定重誉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百花园林公司施工,庭审中,重誉建筑公司虽提出该协议系百花园林公司采用欺骗手段签订,不是重誉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重誉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协议应认定为重誉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协议百花园林公司承包的均是同一工程,由于徐勇的该工程也是从重誉建筑公司承包取得,重誉建筑公司在徐勇将该工程承包给百花园林公司后,重誉建筑公司又与百花园林公司重新直接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百花园林公司施工,但在履行过程中,重誉建筑公司并非完全按其与百花园林公司间的委托施工协议提取10%的管理费,而是按徐勇与百花园林公司之间的委托施工协议的约定,首先扣除了工程款中舜泉园林公司的10%管理费及重誉建筑公司的10%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徐勇,徐勇再扣除工程款的10%作为酬劳费,由徐勇再支付给百花园林公司。另一方面,百花园林公司也是按舜泉园林公司、重誉建筑公司、徐勇各提10%管理费后的剩余工程款主张其应得工程款项。综上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可见,徐勇将其从重誉建筑公司承包来的工程承包给百花园林公司后,重誉建筑公司又与百花园林公司重新直接签订承包合同,实际上应视为重誉建筑公司对徐勇将该工程转包给百花园林公司的认同,非法转包是法律所禁止的,重誉建筑公司、徐勇非法转包工程收取管理费,重誉建筑公司、徐勇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百花园林公司要求徐勇、重誉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舜泉园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经查,舜泉园林公司承包了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东区景观绿化工程后,舜泉园林公司就其中的潘一东矿井建设项目部场前区景观工程部分与重誉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舜泉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重誉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舜泉园林公司与百花园林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故百花园林公司要求舜泉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百花园林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百花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经查,百花园林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7888935.35元,对此重誉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庭审后,经本院向徐勇核实,徐勇也认可该金额经过百花园林公司与其及重誉建筑公司确认,且重誉建筑公提供的证据徐勇出具的收条与此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百花园林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百花园林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百花园林公司应得工程款为5522254.75元(总工程款7888935.35扣除舜泉园林公司、重誉建筑公司及徐勇共计30%的管理费后的剩余工程款:7888935.35元×(1-30%)=5522254.75元)。徐勇已向百花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697550元,故百花园林公司还有应得工程款为824704.75元(5522254.75元-4697550元=824704.7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徐勇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百花园林公司与徐勇及重誉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皆约定付款方式按重誉建筑公司同舜泉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根据重誉建筑公司与舜泉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单位工程造价的80%,剩余4%作为工程资料保证金,待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后无息返还,6%作为工程审计保证金,工程审计工作结束后无息返还,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以及“质量保修期园林景观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为工程决算款的10%,保修费用返还为保修期满无异议14天内无息返还”。徐勇、重誉建筑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824704.75元,实际是未支付的到期工程质量保证金、资料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其中属于未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788893.5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10%,即7888935.35元×10%=788893.54元),属于未支付的剩余工程资料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金额为35811.21元(824704.75元-788893.54元=35811.21元)。鉴于百花园林公司没有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时间、工程审计工作结束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据,故拖欠的工程资料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35811.21元该部分工程款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工程结算之日即2013年12月29日起至百花园林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4%计息,利息应为6957.38元(35811.21元×6.4%÷365天×1108天=6957.38元);拖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88893.54元该部分工程款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2年又14天后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百花园林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内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息,利息应为34316.87元(788893.54元×4.35%×1年=34316.87元);以上利息合计为41274.25元(6957.38元+34316.87元=41274.25元)。综上,对于百花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24704.75元及利息41274.25元该部分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百花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实为到期未返还的工程资料保证金、审计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应在工程两年保修期满后返还,而百花园林公司就本案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另外,徐勇向重誉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条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以及本院向徐勇核实情况时徐勇表示其最后一次向百花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秋天,并且百花园林公司与徐勇就工程款欠付金额尚未最终结算,故百花园林公司在工程款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舜泉园林公司、重誉建筑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市重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勇向淮南市百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4704.75元及利息41274.25元,合计8659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淮南市百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淮南市百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由淮南市重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勇负担14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钱 峰
审 判 员 王良敏
人民陪审员 秦正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明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