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舜泉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淮南舜泉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蒋长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民申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淮南舜泉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
法定代表人:朱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法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发,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再审申请人淮南舜泉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舜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淮南舜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淮南舜泉公司与蒋长发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淮南舜泉公司总承包嘉兴市南湖区东方普罗旺斯河道景观工程,其后将该工程依法分包给嘉兴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施工。**作为兴达公司派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程施工事宜。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土建工程转包给了蒋长发施工,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淮南舜泉公司已陆续向该工程的分包方兴达公司支付了1100万元工程款,**、蒋长发通过兴达公司已经领到了绝大部分工程款,淮南舜泉公司不可能向*长发借高利贷。故淮南舜泉公司为了施工需要陆续向其借款185万元纯属虚构。本案所涉**书写的借条共8份,对涉及的本金金额、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事实,当事人分歧巨大。**已提到,所借蒋长发的款项基本是通过银行转账,2016年6月6日15万元借款和2012年9月29日30万元是真实借款,其余均是高利贷形成的借条。其中60万元借条是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十八条规定,***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来源、交付时间、地点、交付方式。2013年5月1日的15万元借条,经查证是一张撕掉后*长发又粘贴的作废借条,该款项**已经归还。(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蒋长发提供的8份借条和一份协议书均系淮南舜泉公司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和***私自加盖淮南舜泉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借条和协议书既无公司领导签字,也无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事后也未得到公司追认。诉讼期间,淮南舜泉公司对借条书写时间与印章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因为时间的鉴定,可以反映被申请人陈诉的虚假性,但法院认为印章加盖时间的先后对淮南舜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根本影响而加以限制,导致该虚假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的身份是代表兴达公司行使权力,工程款是淮南舜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兴达公司,**、***也是通过兴达公司领取工程款,并未直接从淮南舜泉公司领取款项。*长发对**的身份、权力,对借款上无权代表淮南舜泉公司的情况主观上是明知的。即便**与*长发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前几笔借条形成时,**也没有取得淮南舜泉公司项目部印章,而是时隔一年或者半年以上才加盖的印章。另外,该施工项目部印章除了在工程资料上使用外,从没有在其他用途上使用过。此充分说明*长发主观并非善意,是恶意行为。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评析如下:
一、本案主要证据借条和借款协议书是否真实。本案蒋长发提供的,盖有“淮南舜泉公司施工项目部(六)”的印章和**签名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淮南舜泉公司否认该借条、借款协议的真实性。经查,该借条和借款协议上的印章,系淮南舜泉公司因报送工程结算材料之需而交由**保管、使用,直至发生诉讼,该印章仍由**掌控,故应认定**持有印章的方式合法。淮南舜泉公司承建东方普罗旺斯工程,**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之一,使用该印章向*长发借款并签订协议、出具借条,*长发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淮南舜泉公司出具借款协议、借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淮南舜泉公司应对**以淮南舜泉公司名义向*长发借款行为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淮南舜泉公司提出要求对印章加盖时间进行鉴定,因印章加盖时间先后对淮南舜泉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根本性影响,故原判不再允许淮南舜泉公司要求委托省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
二、本案借款数额的认定。经审查,**、淮南舜泉公司施工项目部先后向*长发借款的时间、金额:2011年5月23日借款600000元、2012年6月6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8月9日借款150000元、2012年9月29日借款3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借款60000元、2012年12月1日借款110000元,合计1370000元,**、淮南舜泉公司施工项目部分别出具六份借条。2012年12月26日,*长发、淮南舜泉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淮南舜泉公司施工项目部向***借款(借款已交付经办人**)合计1400000元。庭审中,*长发自认该借款中还包含了30000元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协议书还载明:淮南舜泉公司施工项目部在此借据协议书之前向*长发借款,已全部计算在本协议之内。嗣后,**、淮南舜泉公司施工项目部又分别于2013年5月1日和11月12日向*长发借款150000元和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据借款协议书,扣除***自认的3万元利息,结合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发生的二笔借款,认定本案借款总数为182万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至于淮南舜泉公司提出许多借条是高利贷形成的借条,不是真实的借款,其中2011年5月23日的60万元借条系工程款,2013年5月1日的15万元借条是作废借条等理由,因该60万元借款已在借款协议书中清算,同时其中的15万元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均不予采信。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淮南舜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南舜泉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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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何忠良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