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重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架河乡原计生办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又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百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潘集政府新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让,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振龙,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南舜泉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
法定代表人:朱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平,男,该公司工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男,该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被告:徐勇,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上诉人淮南市重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百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园林公司),原审被告淮南舜泉园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泉园林公司)、徐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超,被上诉人百花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让、毛振龙,原审被告舜泉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培,原审被告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遗漏,未将重誉建筑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徐勇的事实认定。2014年10月31日,重誉建筑公司与徐勇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重誉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6311148.28元支付完毕,远远超过百花园林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5522254.75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同时,也证明本案工程款支付模式为舜泉园林公司把工程款给付重誉建筑公司,重誉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徐勇,徐勇再支付给百花园林公司。故重誉建筑公司没有直接向百花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重誉建筑公司与百花园林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重誉建筑公司财务人员武时明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情况下,擅自在《委托施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本案中,百花园林公司举证两份《委托施工协议书》,分别是2011年8月2日和徐勇签订的和2011年10月8日和重誉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第二份与徐勇没有任何关系,且徐勇在第二份合同中无10%的提成。若徐勇代表重誉建筑公司,那么徐勇就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徐勇也就不能享受10%的提成;百花园林公司也就应向重誉建筑公司直接要工程款。综上,重誉建筑公司没有对百花园林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义务。三、一审法院评判自相矛盾,判令重誉建筑公司与徐勇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将重誉建筑公司与百花园林公司的合同认定无效,便不能再依据合同将重誉建筑公司列为共同付款义务主体,且重誉建筑公司也未向百花园林公司直接给付过工程款。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只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并未涉及由谁付款。百花园林公司起诉状表述支付截留工程款,但根据徐勇出具的收条,重誉建筑公司已足额支付。四、及时重誉建筑公司与徐勇应共同支付工程款,百花园林公司诉请的数额证据不足,且利息不应由重誉建筑公司承担。一审徐勇未到庭,欠付工程款完全是百花园林公司自述。重誉建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说。
百花园林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判决无误,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上加盖重誉公司公章,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这就是真实意思表示。二、既然双方有委托施工协议书,那么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就应当是百花园林公司而不是徐勇,因此上诉人给徐勇再多的工程款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是正确的。
舜泉园林公司述称,一、依照合同约定舜泉园林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二、重誉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徐勇和百花园林公司,舜泉园林公司并不知情。三、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
徐勇未作陈述。
百花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截留工程款824704.80元及利息145807.80元(824704.80元×6.8‰月息×26个月),合计970512.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日,张怀让代表百花园林公司与徐勇签订了一份《委托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我承包我公司(重誉建筑公司)承包的舜泉园林公司的‘潘一东区办公楼前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根据百花园林公司的技术与实力,我决定委托百花园林公司负责全面施工。该景观绿化工程按照原百花园林公司设计的,由矿方认可的设计施工图实施,具体是:给排水工程、沥青路修筑、照明工程、喷泉池砌筑及安装工程、广场大理石铺装工程、旗杆安装等工程。初步概算850万元的工程量。以上景观工程请百花园林公司负责投资、并组织施工。工程价款:最后由我公司同舜泉园林公司,决标价为最终同百花园林公司的决标价。按本结算价:舜泉园林公司提管理费(含税)10%,重誉建筑公司提10%管理费,我提10%作为我的酬劳费,最终如果百花园林公司无利润,我可以让2%作为对百花园林公司的补偿。付款方式及开工竣工期限按我公司同舜泉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2011年10月8日,百花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施工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包舜泉园林公司的潘一东区办公楼前广场景观绿化工程,根据公司技术与实力,经公司领导研究,委托:百花园林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委托内容是:一、设计该工程,并要做出景观效果图,分段分项施工图。二、全面负责实施该景观分项工程,具体是:给排水工程、照明工程、沥青路修筑工程、喷泉池砌筑及其设备安装工程、广场大理石铺装及绿树栽植和旗杆安装工程。以上景观工程由百花园林公司负责投资并组织施工。工程价款:最后由我公司根据国家有关定额及各种材料的市场价格最终同潘一东矿决算价为准。除去营业税,我公司提取工程价款的10%作为管理费。付款方式及开工竣工期限按我公司同舜泉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徐勇委托百花园林公司施工该工程后,百花园林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29日,舜泉园林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潘集第一煤矿进行该工程竣工结算,潘一东区景观绿化工程(含本案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500万元。此后,舜泉园林公司就分包给重誉建筑公司的工程双方进行兑账确认,重誉建筑公司承包的该工程金额为91467076.13元。此后,百花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及徐勇再进行工程结算,百花园林公司所施工工程金额为7888935.35元。舜泉园林公司向重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231468元。徐勇向百花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697550元。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舜泉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就潘一东区景观绿化工程承包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30日,舜泉园林公司(发包人)与重誉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潘一东矿井建设项目部场前区景观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为中标价7538000元,如遇设计及材料出现较大变更,发包方按经审计后的决算价款,景观土建部分提取不低于10%的管理费(含税费);工程款支付:进度款按发包方财务制度执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单位工程造价的80%,剩余4%作为工程资料保证金,待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后无息返还,6%作为工程审计保证金,工程审计工作结束后无息返还,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园林景观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为工程决算款的10%,保修费用返还为保修期满无异议14天内无息返还;以及其他条款。再查明,2016年9月21日,百花园林公司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百花园林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百花园林公司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百花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及徐勇签订合同是否有效;二、百花园林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应由谁承担;三、百花园林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824704.80元及利息145807.8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百花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及徐勇签订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徐勇将其从重誉建筑公司承包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百花园林公司施工,以及重誉建筑公司再次将该工程转包给百花园林公司施工,百花园林公司与徐勇、重誉建筑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书》,两份协议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二、关于百花园林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并经结算,百花园林公司可以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百花园林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2011年8月2日,百花园林公司与徐勇签订了一份《委托施工协议书》,协定约定徐勇将其从重誉建筑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委托给百花园林公司施工,此后于2011年10月8日,百花园林公司又与重誉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施工协议书》,协定约定重誉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委托给百花园林公司施工,庭审中,重誉建筑公司虽提出该协议系百花园林公司采用欺骗手段签订,不是重誉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重誉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协议应认定为重誉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两份协议百花园林公司承包的均是同一工程,由于徐勇的该工程也是从重誉建筑公司承包取得,重誉建筑公司在徐勇将该工程承包给百花园林公司后,重誉建筑公司又与百花园林公司重新直接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交由百花园林公司施工,但在履行过程中,重誉建筑公司并非完全按其与百花园林公司间的委托施工协议提取10%的管理费,而是按徐勇与百花园林公司之间的委托施工协议的约定,首先扣除了工程款中舜泉园林公司的10%管理费及重誉建筑公司的10%管理费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徐勇,徐勇再扣除工程款的10%作为酬劳费,由徐勇再支付给百花园林公司。另一方面,百花园林公司也是按舜泉园林公司、重誉建筑公司、徐勇各提10%管理费后的剩余工程款主张其应得工程款项。综上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可见,徐勇将其从重誉建筑公司承包来的工程承包给百花园林公司后,重誉建筑公司又与百花园林公司重新直接签订承包合同,实际上应视为重誉建筑公司对徐勇将该工程转包给百花园林公司的认同,非法转包是法律所禁止的,重誉建筑公司、徐勇非法转包工程收取管理费,重誉建筑公司、徐勇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百花园林公司要求徐勇、重誉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舜泉园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经查,舜泉园林公司承包了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一东区景观绿化工程后,舜泉园林公司就其中的潘一东矿井建设项目部场前区景观工程部分与重誉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舜泉园林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重誉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舜泉园林公司与百花园林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故百花园林公司要求舜泉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百花园林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百花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经查,百花园林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7888935.35元,对此重誉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庭审后,经向徐勇核实,徐勇也认可该金额经过百花园林公司与其及重誉建筑公司确认,且重誉建筑公提供的证据徐勇出具的收条与此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百花园林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百花园林公司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百花园林公司应得工程款为5522254.75元(总工程款7888935.35扣除舜泉园林公司、重誉建筑公司及徐勇共计30%的管理费后的剩余工程款:7888935.35元×(1-30%)=5522254.75元)。徐勇已向百花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697550元,故百花园林公司还有应得工程款为824704.75元(5522254.75元-4697550元=824704.75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徐勇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百花园林公司与徐勇及重誉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皆约定付款方式按重誉建筑公司同舜泉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根据重誉建筑公司与舜泉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单位工程造价的80%,剩余4%作为工程资料保证金,待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后无息返还,6%作为工程审计保证金,工程审计工作结束后无息返还,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以及“质量保修期园林景观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费用为工程决算款的10%,保修费用返还为保修期满无异议14天内无息返还”。徐勇、重誉建筑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824704.75元,实际是未支付的到期工程质量保证金、资料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其中属于未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788893.5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的10%,即7888935.35元×10%=788893.54元),属于未支付的剩余工程资料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金额为35811.21元(824704.75元-788893.54元=35811.21元)。鉴于百花园林公司没有提供工程竣工资料移交时间、工程审计工作结束时间及竣工验收时间的证据,故拖欠的工程资料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35811.21元该部分工程款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工程结算之日即2013年12月29日起至百花园林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4%计息,利息应为6957.38元(35811.21元×6.4%÷365天×1108天=6957.38元);拖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788893.54元该部分工程款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工程结算之日起2年又14天后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百花园林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内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息,利息应为34316.87元(788893.54元×4.35%×1年=34316.87元);以上利息合计为41274.25元(6957.38元+34316.87元=41274.25元)。综上,对于百花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24704.75元及利息41274.25元该部分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百花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实为到期未返还的工程资料保证金、审计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应在工程两年保修期满后返还,而百花园林公司就本案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另外,徐勇向重誉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条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以及本院向徐勇核实情况时徐勇表示其最后一次向百花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4年秋天,并且百花园林公司与徐勇就工程款欠付金额尚未最终结算,故百花园林公司在工程款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于2016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舜泉园林公司、重誉建筑公司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判决:一、淮南市重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勇向淮南市百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4704.75元及利息41274.25元,合计86597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淮南市百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5元,由淮南市百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2元,由淮南市重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勇负担1476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其它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徐勇共同向淮南市百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865979元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舜泉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禁止分包。但重誉建筑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上述约定,于2011年10月8日与百花园林公司签订了《委托施工协议》。该协议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结算,百花园林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重誉建筑公司上诉称2011年10月8日的《委托施工协议书》中公司盖章系百花园林公司采用欺骗手段签订,不是重誉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重誉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此节的认定应予维持。关于重誉建筑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足额支付给徐勇涉案工程款,远超百花园林公司应得工程款一节,本院认为,重誉建筑公司内部支付徐勇工程款并不能免除其因2011年10月8日《委托施工协议书》无效而产生的对合同相对方即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关于此节的认定应予维持。关于重誉建筑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徐勇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节,本院认为,徐勇并无相应资质或明确授权签订2011年8月2日《委托施工协议书》,涉案工程是重誉建筑公司从舜泉园林公司处承包的,再违法转包给百花园林公司,其相应责任应由重誉建筑公司承担,但徐勇关于此节并未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重誉建筑公司上诉称即使其与徐勇应共同支付工程款,百花园林公司请求金额证据不足且利息不应承担一节,本院认为,重誉建筑公司是本案非法转包人,对其已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但重誉建筑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实际施工人自认已付款数额认定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结合舜泉园林公司与重誉建筑公司的合同约定,该部分未支付工程款系到期工程质量保证金、资料保证金和审计保证金,一审法院按各部分工程款性质分别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0元,由淮南市重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永
审判员 代 奇
审判员 魏 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漫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