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柏申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景丰物业管理合作公司与上海柏申建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0民初21182号之一
原告:上海景丰物业管理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沪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全红,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柏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伟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景丰物业管理合作公司诉被告上海柏申建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因原告上海景丰物业管理合作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申请撤诉并表示不预缴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陈稷
审判员孔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玉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