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柏申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执119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沪0110民初14850号民事调解,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存款15,152,845元或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郑旭珏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毕再成
书 记 员 王旭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