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1082号
原告:上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白城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国安路795号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质保金本金7,238,480.27元及利息868,617.60元(该部分利息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欠付质保金本金部分的利息45,843.70元(从2021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某2020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调阶段,双方达成和解,并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调解协议》,被告书面同意以出具商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质保金7,238,480.27元并按年利率12%计算一年期商票贴息868,617.60元,并于2020年10月20日开具一张一年期金额为8,107,097.90元的商票,商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9日。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出具(2020)沪0110民初20857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但被告开具的商票经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应当按照《调解协议》中的年利率12%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实际计算至结清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金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虽然双方之前签订了《调解协议》,但是《调解协议》没有履行,应恢复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30日,原告(签约乙方)与被告(签约甲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二)标段》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新江湾中凯城市之光名苑项目总承包工程(一、二)标段发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暂定387,503,911元,最终以经审计的竣工结算价为准。
2020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1份,约定被告以出具商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质保金。被告自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出具商票,商票金额为8,107,097.90元【计算公式为第二期质保金本金7,238,480.27元X(1+贴现率12%)】;原告自收到乙方商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调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2020年10月20日,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8,107,097.9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9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付款本金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利息计算方式问题。原告认为根据《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了利息标准为12%,故应当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调解协议》确认的12%贴现率未实际履行,故应当按照未约定利息处理,即便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LPR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约定了欠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欠付的质保金本金及贴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标准,本院认为,《调解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可适用于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形,标准尚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对逾期支付款项应当承担的后果亦应当明知且有预期,故原告主张2021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标准按照12%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本金7,238,480.27元及至2021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868,617.60元;
二、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建筑有限公司以7,238,480.27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70.60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季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