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14532号
原告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华业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视华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石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视华业公司诉称:被告石绪成于2005年6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确认了入职时间。同时,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员工手册》。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30天的请假申请,后原告批准被告休年假5天、事假9天。假期结束后,被告并未按时上班,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继续旷工。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征询工会意见后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6月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养老和失业保险赔偿12805.58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800元及赔偿金48400元。
被告***辩称:被告2001年即已入职原告处,原告并未向被告发放《员工手册》,原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绪成系农业户口,原系原告中视华业公司处员工,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2月26日,原告中视华业公司作出《通知书》,内容为:“石绪成:因你自2014年2月17日至2月26日连续旷工8天,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你至今不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现再次通知你于2014年3月25日之前来公司办工作交接手续,如果逾期不来,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将由你个人承担。”
庭审中,被告石绪成主张其于2001年4月1日入职原告中视华业公司处,并向本院出示了有线电视线路施工证三份,其中一份显示有效期为2001年6月至2001年12月并加盖有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中心的印章。原告中视华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该印章系其公司名称变更前所使用,但同时主张2005年6月前公司有关业务外包,故其与被告石绪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中视华业公司并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原告中视华业公司为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请假申请单、考勤表、通话记录及短信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被告**成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休假14天,2月7日起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另,原告中视华业公司为证明其合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及发放表、《员工记录处分审批表》、《向工会征求意见书》、《工会回复意见》、快递单等证据。被告***辩称员工手册发放表中签字系原告伪造,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为此,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京)****(2014)文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显示员工手册领取签字并非石绪成本人所签。
庭审中,原告中视华业公司为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石绪成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被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中视华业公司自2005年起为被告***缴纳了工伤和医疗保险,2010年起为石绪成缴纳了养老、失业保险。随后,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2001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中视华业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石绪成2001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12802.58元;3、北京中视华业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石绪成2001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00和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400元;4、驳回石绪成的其他申请请求。随后,中视华业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名片、《协议》、《通知》、京东劳仲字(2014)第147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认可被告提交施工证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在2005年以前将相关业务外包,但原告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关于被告2005年6月入职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于2001年4月1日入职的辩解,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2014年2月26日离职,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1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01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明显不当,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以被告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已确定,《员工手册》领取签字并非石绪成本人所签,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就《员工手册》中相关内容向被告进行过明确告知,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辩解,予以采信。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1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反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基数由本院根据工资表予以核定。鉴于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金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与石绪成自二〇〇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绪成二〇〇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〇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零二元五角八分;
三、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绪成二〇〇一年四月一日至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八百六十三元四角一分;
四、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绪成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四百元;
五、驳回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耿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