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6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华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中视华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石绪成于2005年6月入职中视华业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确认了入职时间。同时,中视华业公司向***发放了《员工手册》。2014年1月10日,石绪成向中视华业公司提出30天的请假申请,后中视华业公司批准***休年假5天、事假9天。假期结束后,***并未按时上班,经中视华业公司多次催促后,石绪成仍继续旷工。2014年2月26日,中视华业公司在征询工会意见后解除了与石绪成的劳动合同并向***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公司认为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石绪成自2005年6月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视华业公司无需支付石绪成养老和失业保险赔偿12805.58元;3、中视华业公司无需支付石绪成经济补偿金30800元及赔偿金48400元。
石绪成辩称:我2001年即已入职中视华业公司,该公司并未向我发放《员工手册》,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违法。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中视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的入职时间,中视华业公司认可石绪成提交施工证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公司在2005年以前将相关业务外包,但中视华业公司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中视华业公司关于***2005年6月入职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对***关于其于2001年4月1日入职的辩解,予以采信。因双方均认可石绪成2014年2月26日离职,法院不持异议。故***要求确认其与中视华业公司自2001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中视华业公司在2001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未为石绪成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明显不当,故石绪成要求中视华业公司支付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中视华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以石绪成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解除了与石绪成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已确定,《员工手册》领取签字并非石绪成本人所签,中视华业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就《员工手册》中相关内容向石绪成进行过明确告知,故中视华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故法院对***关于中视华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辩解,予以采信。现石绪成要求中视华业公司支付2001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虽石绪成不认可中视华业公司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反证,故法院对中视华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基数由法院根据工资表予以核定。鉴于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金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一、确认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与石绪成自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绪成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零二元五角八分;三、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绪成二○○一年四月一日至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八百六十三元四角一分;四、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石绪成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四百元;五、驳回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中视华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于2008年到2012年期间,制定了两个《员工手册》,即2008年版和2012年版,石绪成签收了2008年版的《员工手册》,该手册当中也规定了“当年累计旷工5天者,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因此,石绪成应知晓我公司对旷工辞退的规定,其连续旷工达14天之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石绪成系农业户口,原系中视华业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2月26日,中视华业公司作出《通知书》,内容为:“石绪成:因你自2014年2月17日至2月26日连续旷工8天,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你至今不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现再次通知你于2014年3月25日之前来公司办工作交接手续,如果逾期不来,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将由你个人承担。”
石绪成主张其于2001年4月1日入职中视华业公司,并向法院出示了有线电视线路施工证三份,其中一份显示有效期为2001年6月至2001年12月并加盖有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中心的印章。中视华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该印章系其公司名称变更前所使用,但同时主张2005年6月前公司有关业务外包,故其与石绪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中视华业公司并未就其辩解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中视华业公司为证明石绪成旷工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请假申请单、考勤表、通话记录及短信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石绪成自2014年1月14日开始休假14天,2月7日起未再到中视华业公司上班。另,中视华业公司为证明其合法解除与石绪成劳动合同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及发放表、《员工记录处分审批表》、《向工会征求意见书》、《工会回复意见》、快递单等证据。石绪成辩称员工手册发放表中签字系中视华业公司伪造,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为此,石绪成向法院提供了(京)****(2014)文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显示员工手册领取签字并非石绪成本人所签。中视华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是***找他人在员工手册发放表中代签。
中视华业公司为证明石绪成的工资数额,向法院提交了石绪成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石绪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在审理中查明中视华业公司自2005年起为石绪成缴纳了工伤和医疗保险,2010年起为石绪成缴纳了养老、失业保险,并于2014年10月15日裁决:1、确认双方2001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中视华业公司支付石绪成2001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12802.58元;3、北京中视华业公司支付石绪成2001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800元和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400元;4、驳回石绪成的其他申请请求。中视华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出示一份2012年版《员工手册》,***表示该份手册是中视华业公司在仲裁期间出示的,当中载明“原2008年版《员工手册》就此作废”,中视华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名片、《协议书》、2008年版《员工手册》、2012年版《员工手册》、《员工记录处分审批表》、《向工会征求意见书》、《工会回复意见》、快递单、(京)****(2014)文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请假申请单、考勤表、通话记录及短信、京东劳仲字(2014)第147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视华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以石绪成违反2012年版《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解除了与石绪成的劳动合同,但中视华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公司已告知石绪成2012年版《员工手册》的内容,且该公司在发放2012年版《员工手册》时已将2008年版《员工手册》作废,故中视华业公司在2012年后是以新的《员工手册》对员工进行管理,而该公司在未能证实已向石绪成明确告知2012年版《员工手册》相关内容的情形下,依据2012年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石绪成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要求中视华业公司支付2001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法院所作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石绪成系农民户口,中视华业公司在2001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未为石绪成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故原审法院支持石绪成要求中视华业公司支付养老及失业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中视华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中视华业电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闫科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