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湘0181民初9612号之二
本院受理原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浏醴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根据浏醴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交投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湖南省永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现第三人惠州交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以下两点异议:1、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并非在同一省份,本院依法只能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已经超过2000万元,故本院受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浏阳市境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浏阳市,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湖南省范围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经原告变更后已确定为18182177.13元,并未超过2000万元,故本院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综上,第三人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原告北方建设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标的额为20006999.65元(其中工程款14945821元、截至2019年10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061178.65元)。由于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元,原告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8182177.13元(其中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
驳回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应湘 人民陪审员  吴运年 人民陪审员  苏仕波
书 记 员  张逢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