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4912号
原告:***,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明,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路华阳大厦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939376。
法定代表人:曾洪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毕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与被告惠州交投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毓斌、吴毓明,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毕华、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返还中标工程非法转包款62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2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交投公司对***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借用交投公司的名义中标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招标的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下称涉案工程)。2015年4月14日,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中标人)交投公司签订承包涉案工程的《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总价为74722606元,合同工期为24个月。交投公司、***在中标涉案工程后,将涉案中标工程整体卖标给***,2015年5月8日双方签订形式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即交投公司、***与***签订涉案工程的《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6月24日,***与***签订《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协议书》,***按约定共向***支付了买标费用6270000元。2016年10月21日,交投公司、***又协助***将涉案中标工程再次卖标给案外人陈彪洪,并由交投公司与案外人陈彪洪指定的中山市东正工程有限公司在形式上再次签订涉案工程《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3月18日,案外人陈彪洪就涉案工程整体非法转包对***申请仲裁,2021年3月24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作出《裁决书》,认定整体转包行为无效,裁决***向陈彪洪返还转让款6750000元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为中标工程,交投公司违法出借资质给***,***以交投公司的名义中标后,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卖标给***,违反了法律禁止工程卖标、禁止整体转包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基于案涉合同无效***应向***返还己收取的中标工程非法转包款6270000元,交投公司非法出借资质给***,并协助***办理非法整体转包卖标的合同签订,应当对***的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一、交投公司与***、***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已协商终止,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交投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称《劳务分包合同》),交投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因***、***的个人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于2016年10月13日向交投公司申请提前终止合同。经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并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根据《合同终止协议书》第1条:“双方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于2016年10月20日予以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第2条:“甲、乙双方共同确认,2016年10月20日前,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尚未开工,乙方尚未进场施工。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的争议纠纷。”的约定,交投公司与***、***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且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关系,***诉求交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与***之间关于《中山神湾大桥扩建工程协议书》的纠纷与交投公司无关,***要求交投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山神湾大桥扩建工程协议书》(下称《扩建工程协议书》)是由***与***双方之间于2015年6月24日签署,且是在《劳务分包合同》之后签订的。因此,《扩建工程协议书》是***与***对双方承包工程事宜的内部约定,与交投公司无任何关系和约束力。另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是依据《扩建工程协议书》向***支付了相关款项,并未向交投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交投公司未收取过***及***的任何款项,未获得任何利益。因此,交投公司未参与***、***之间的内部事宜,也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主张交投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交投公司与***、***已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在劳务分包关系终止后,***并未向交投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交投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已终止,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的内部纠纷与交投公司没有关系,***要求交投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陈述等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0日,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共同向交投公司发出《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载明“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施工招标,招标申请号:2014412518。我单位委托广州市南悦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代理招标,经2015年01月29日评标会评定,我单位同意由贵公司中标,请贵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前与我单位接洽签订合同,特此通知。”该中标通知书附表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建设单位为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地点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中标价为74722606元等工程相关内容。
2015年4月14日,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交投公司(承包方)签订《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交由交投公司承包,合同总价为74722606元。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内容。
2015年5月8日,交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是甲方与项目业主所签合同的从属合同,除本合同另有说明外,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主合同中双方所应履行的所有责任与义务;乙方执行合同以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的原则;承包工程为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本项目的工程量金额约为74722606元,最终金额以乙方实际完成承包范围内主合同相应内容的金额为准;甲方按总工程量的1.2%收取乙方管理费,管理费暂定896671.27元,以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1.2%为准。此外,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内容。合同甲方落款处由张文胜签字并加盖交投公司公章,合同乙方落款处由***、***分别签字并按捺指模。
2015年6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协议书》,述明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经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签订后,当日乙方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甲方4000000元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作为本协议具体实施及履行的定金。剩余2720000元金额按本工程第一次计量工程款(或预付款)到后五日内付清给甲方。二、与中标单位签署分包协议前,按中标价乙方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惠州市公路建设有限总公司”1.3%现金,剩余1.2%作为合同管理费。三、公司所派遣人员工资具体以惠州市公路建设有限总公司所签的合同为准。四、本工程项目履约保函由乙方负责交给有关单位,现金交付共计220000元整。五、税收按业主规定及公司规定的征收比例支付。六、甲方现有项目部临时建设及日常用品归乙方所得,包括租用场地费用在内,甲方不得收取费用。另外本项目签订前所有债务与乙方无关。七、甲方联系海事局、航道局及当地政府部门的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支出的有关费用不可向乙方收取费用并且关系甲方须与乙方交接。本协议签订之后的所需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八、甲方必须与乙方一同与“惠州市公路建设有限总公司”协商所有合同、关系及工作联络。九、在签订协议后三个月内如没有进场,甲方应无条件退回乙方所有费用,如业主通知进场,影响没办法开工,一切与甲方无关。十、本协议经甲乙双签字确认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协议书甲乙双方落款处分别由***、***签字并按捺指模,且由案外人陈国溢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并述称该案外人陈国溢为介绍买卖标的中间人。
同日,***委托案外人梁棠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中山市益咱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52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货款),向***支付20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货款)。
2015年6月26日,***委托案外人梁棠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750000元,附言信息及摘要为往来款。
同日,***签署三份收据并交由***收执。其中,编号为1008341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材料款4220000元”,编号为1008342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代收项目管理费970000元”,编号为1008343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支票(10504430、28598234)出票日期2015年材料款2940000元”。
2016年10月13日,***、***向交投公司提交《提前终止合同申请书》一份,书明:本人***、***于2015年5月8日与交投公司签订了《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本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该合同,特向交投公司申请提前终止《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2016年10月15日,***(转让方、甲方)与陈彪洪(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述明鉴于甲方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项目的合法拥有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本项目拥有的全部股权,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全体合伙人的批准。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本项目的股权。鉴于项目合伙人也同意由乙方受让甲方在该公司拥有的股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将本项目的承包权及现阶段已投入本项目施工的资产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范围(含甲方前期投入本工程项目的一切费用)以14500000元将其在本项目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以上费用包括了本协议生效前,甲方所有前期投入费用及其债权债务;乙方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3天内向甲方支付7250000元,在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3625000元,第二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剩余的3625000元。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有关项目权利义务包括项目盈亏(含债权债务)的承受、协议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生效条款及其他内容。
2016年10月18日,交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述明鉴于乙方因自身原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向甲方提出终止甲、乙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关系,为了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合同终止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双方2015年5月8日签订的《中山神湾大桥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称原合同)于2016年10月20日予以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甲、乙双方共同确认,2016年10月20日前,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尚未开工,乙方尚未进场施工。甲、乙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应付未付款的争议纠纷。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重新安排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施工,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赔偿。4.乙方若就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与他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或租赁合同等相关合同,由乙方自行协商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惠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6.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7.本协议书壹式叁份,甲方执壹份,乙方执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甲方落款处由交投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由***、***分别签字并按捺指模。
2016年10月21日,交投公司(甲方)与中山市东正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是甲方与项目业主所签合同的从属合同,除本合同另有说明外,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主合同中双方所应履行的所有责任与义务;乙方执行合同以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的原则;承包工程为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本项目的工程量金额约为74722606元,最终金额以乙方实际完成承包范围内主合同相应内容的金额为准;甲方按总工程量的1.2%收取乙方管理费,管理费暂定896671.27元,以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1.2%为准。此外,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与工程施工相关的内容。合同甲方落款处由邬福建签字并加盖交投公司公章,合同乙方落款处由陈彪洪签字并加盖中山市东正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016年12月23日,***向陈彪洪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本人***(身份证号码:×××097X)委托您将中山神湾大桥扩建工程的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转入以下收款单位:收款户名:***,收款账号:6236××××1611,收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市濠头支行)”。
2016年12月22日,陈彪洪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支行6236××××1611号账户支付300000元。
2016年12月23日,陈彪洪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支行6236××××1611号账户支付700000元。
2017年5月23日,***(甲方、转让方)与陈彪洪(乙方、受让方)共同签署对账单一份,述明甲乙双方在2015年《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10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基础上,就乙方欠甲方项目暨股权转让款的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日,甲方项目暨股权转让款总额为14500000元,乙方承诺转让款按三笔支付给甲方,具体如下:1.按原有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10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为7250000元(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支付款项5750000元,剩余款项1500000元尚未支付);2.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第二笔款颐:在乙方收到第—期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支付款项3625000元(其中已代甲方付1000000元给***);3.乙方向甲方支付的第三笔款项:在乙方收到第二期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支付款项3625000元。双方约定上述欠款,如乙方在收到第—期和第二期工程款后超过30日仍未向甲方支付协议相应的款项,经双方协商无果,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选择向乙方提起诉讼,追要全部的剩余款项(含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债权在内),同时乙方以所欠的全部剩余款项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二、甲方另行书面同意乙方延期支付的,则乙方须按月参照上述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书面同意延期后如乙方仍继续逾期支付上述每—期款项或任—期利息的,甲方有权就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债权提前提起诉讼,不再给与乙方任何的延期。三、本协议—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其他未尽事宜,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诉讼解决,由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方还需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该对账单甲乙双方落款处分别由***、陈彪洪签字并按捺指模。
2021年3月24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穗仲中案字第3354号裁决书,认为***(转让方、甲方)与陈彪洪(受让方、乙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收取陈彪洪的6750000元(包含陈彪洪根据***的委托于2016年12月22日、23日向***支付的300000元、7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转让款应予以返还,遂裁决:1.***向陈彪洪返还转让款67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详见裁决书);2.***补偿陈彪洪律师费100000元;3.陈彪洪向***支付前期投入的临时设施费用84000元。
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29日以本案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文号: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据此,无论本案中山神湾大桥扩建工程建设是否符合建筑规划要求及是否办理相关建筑许可手续,本案***、***作为自然人而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中山市神湾大桥扩建工程协议书》均为合同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而无效。
***主张其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共向***支付协议款共计6270000元,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以及***出具的收据为证,且对相应凭证及收据载明的金额作了合理的解释,其提交的证据与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依法对***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主张由***向其返还6270000元并自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交投公司在本案中非法出借资质给***,并协助***办理非法整体转包标的合同签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因此,***以上述事实为依据主张由交投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627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627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57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已预交部分诉讼费由本院向其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迟玖
人民陪审员  林玉金
人民陪审员  谢绍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梦如
冯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