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4民初1870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大新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88-1号坛***1号楼#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4199692277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添***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朝彬,男,1983年9月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大新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及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朝彬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判令:二建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2937.56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建公司与原大新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办公楼一楼雨棚维修工程由二建公司施工。之后,二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与***施工。因施工需要,***通过材料经销商介绍,雇请***等五人去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内容是门面外墙贴铝塑板及木工打底板,每平方米60元。2017年6月5日下午施工过程中,由于大门铁框有一根槽钢,碰到推拉门,无法正常开关门,需要使用手磨机切除,***在使用手磨机切除槽钢时候,被手磨机断裂的磨片击伤面部及右眼。***到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眶骨折右侧视神经管骨折等。经***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和两个十级。事发以后,***于2017年6月16日向***支付10000元的工资。***称,将与大新县地方税务局协商共同赔偿***损失,但是,时至今日,***没有赔偿,给***造成巨大困难和伤害,因***雇请不具有资质的***等5人去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建公司把维修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完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与***受伤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给***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包括:1.医药费19775.90元;2.误工费19088.40元(120天×159.07元/天,修理服务业);3.护理费6397.65元(45天×142.17元/天,农业);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5.营养费2250元(45天×50元/天);6.交通费1000元(治疗检查和陪护人员来往费用);7.残疾赔偿金277960元(34745元/年×20年×(30%+10%));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8671.9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10000元。考虑到事发多因,***请求二建公司与***承担80%责任,即赔偿268937.56元。***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
二建公司企业信息;
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施工图纸;
住院资料及医药费票据;
借记卡明细;
维修工程施工现场照片;
***定意见书及发票。
二建公司辩称:***在切割铁栏时所发生的事故并不属于我公司与大新县地税局签订合同的承包范围内,故二建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
***辩称:1、***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的损害依法由张朝彬承担,不应承担责任。***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
工程施工合同书;
收据;
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
张朝彬及手磨机照片;
微信截图。
张朝彬辩称:我与***等5人一起对地税工程施工,主要是做铝塑板等,与***口头约定每平方60元,我们领了手工费,大家一起平分。具体责任问题由法院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询问笔录3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朝彬、**三人均是大新县全茗镇政教村人,2017年起结成合伙关系,对外承接零散工,所得收入三人平均分配。2017年5月25日,***挂靠二建公司与原大新县地方税务局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大新县地方税务局将办公楼一楼雨棚维修工程交由二建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将门面外墙贴铝塑板项目以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交由张朝彬、***、**承揽,因人手不足,张朝彬又邀请零某、**参与施工。2017年6月5日下午,门面外墙贴铝塑板项目基本完工,因大门受铝塑板影响无法关紧,***等人搭架子后由***站在架子上使用缺失护板的手磨机切割铁槽,切割中,***被断裂的磨片击伤面部及右眼。***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眶骨折右侧视神经管骨折等,***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19775.90元。经广西*****定中心鉴定,***人体损伤为八级残疾、十级残疾、十级残疾(多等级残疾);意外损伤所致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张朝彬定作费10000元,另通过张朝彬支付给***赔偿费10000元。
另查明,诉讼中,***自愿放弃对张朝彬、**、零某、**主张赔偿权利。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受伤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张朝彬与***、**、零某、**共同出工,平均分配劳动所得,五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张朝彬与***达成门面外墙贴铝塑板定作协议,并由张朝彬自行安排人手和工具,按***要求完成工作,而***则按每平方米60元的价格向张朝彬支付报酬,以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实际情况来看,不存在控制、支配、限定工作时间和从属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院认定***与张朝彬、***、**、零某、**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因此,本案案由亦应调整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门面外墙贴铝塑板工作虽未对资质有特定要求,但属空中作业,劳动强度大且极具危险性,施工人应具备最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配备安全头盔,使用的手磨机护板缺失也未及时更换,人员也是临时召集,客观上导致了***被破裂的磨片击伤面部及右眼致残。***虽已将门面外墙贴铝塑板工作承揽给张朝彬等人,但应了解和检查承揽人是否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及告知注意事项,***没有尽到督促和提醒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承担5%的赔偿责任。2.二建公司具有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其将资质借用给***承包本案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与张朝彬、**、零某、**之间是为完成此次工作而临时组合,以共同提供劳务作为基础,并平均分配报酬,应视为共同承揽人。承揽人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承揽人承担,即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五个承揽人共同承担,在扣除***承担的5%部分后,余下95%的经济损失应由***与张朝彬、**、零某、**5人平均分担,即每人承担19%的民事责任。***放弃对张朝彬、**、零某、**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属对个人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参照《202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赔偿项目计算方法》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药费19775.90元;2.误工费17060.40元,即120天×142.17元/天;3.护理费6397.65元,即45天×142.1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即9天×100元/天;5.营养费2000元,即5000元×(30%+10%);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77960元,即34745元/年×20年×(30%+10%);8.鉴定费用1300元。上述1-8项合计为326393.95元,由***赔偿5%,即16319.7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319.70元,并由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损害后果主要是承揽人使用工具存在重大缺陷造成,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26393.95元,由***自行负担95%即310074.25元,由***负担5%即6319.70元;
二、广西大新二建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债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计2667元,由***负担2604元,***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