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522民初2119号
原告:浙江新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陆汇路与经**路交叉口**角。
法定代表人:叶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昌力劳动服务有限公,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昌春台。
被告:浙江锦圣市政园林有限公,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栖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
原告浙江新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昌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浙江锦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新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昌力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浙江锦圣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原告对诉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浙江新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7.5元,由原告浙江新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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