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圣建设有限公司

***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10民初2102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
代表人:战勇,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div>
代表人:苏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锦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栖嘉园**塘栖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嗣,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浙江公司”)、浙江锦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3月8日,**驾驶皖11/6××**号变型拖拉机,途经余杭区××镇道××路××街××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和葛文江停靠在路边的浙AD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时锦圣公司在该地段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葛家伟、锦圣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167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3696.90元、误工费48000元、残疾赔偿金1805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90547.35元。因各方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锦圣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547.35元;2、被告**大连公司、平安浙江公司各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的驾驶信息和行驶信息的情况;3、出院记录一组,用于证明***住院53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16754.45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451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的事实;6、收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标计算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大连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皖11/6××**号变型拖拉机在**大连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与平安浙江公司按50%分担。
被告**大连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DB××**号小轿车在平安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认可116754.45元,要求扣非医保1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3天,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营养费认可120天,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120天,每天140元;误工费认可451天,共计43067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4年,共计1685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垫付过10000元。
被告平安浙江公司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451天),护理120天、营养120天的事实。
被告锦圣公司答辩称,同平安浙江公司意见一致,承担超两个交强险以外损失的20%责任。
被告锦圣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起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葛家伟,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锦圣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75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364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按其提供的工资流水451天计43067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68509.6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合计371421.05元。***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或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葛家伟、锦圣公司按责任赔偿,因**驾驶的皖11/6××**号变型拖拉机在**大连公司仅投保交强险,由**大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78852.63元;因葛家伟驾驶的浙ADB××**号小轿车在平安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平安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284.21元,合计146284.21元,其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由锦圣公司赔偿***2628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余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7885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146284.21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余13628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锦圣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2628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8元,减半收取3579元,由原告***负担181元、由被告**负担3218元、被告浙江锦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结、退案件受理费。
被告**、被告浙江锦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耀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邱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