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安达股份有限公司

国安达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7590号 原告:国安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后山头路3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云园8幢1**10层10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国安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国安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国安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俞 琳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