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安达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凯伦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1423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凯伦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江阳工业园小官桥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马继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史荣斌,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婉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国安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后山头路39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洪伟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添林,男,,国安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

委托代理人杨依展,男,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上诉人扬州凯伦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凯伦达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荣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李婉婷,原审第三人国安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添林、杨依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120258476.7、名称为“双驱动多喷口管网自动灭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7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11日,专利权人为国安达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7如下:

1. 一种双驱动多喷口管网自动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两个装有固态灭火剂的灭火剂储存室,该两灭火剂储存室的一端分别设有灭火剂输出端;

双驱动装置,该双驱动装置包括两驱动单元和一用于同时引发两驱动单元的启动线;

管网,该管网呈U型形状,且该管网的两端分别为灭火剂进口,该管网上设有多个灭火剂喷口;

两增压自动开启装置;

其中,启动线分别与两驱动单元相连接配合,两驱动单元分别独立连接一灭火剂储存室;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驱动多喷口管网自动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增压自动开启装置分别包括一两端通透的汇集室和一橡胶堵块;各个汇集室的一端分别与对应的灭火剂储存室的一端外管壁相固接,并包覆其灭火剂输出端,各个汇集室的另一端分别与所述管网的灭火剂进口相连接;所述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分别呈两端通透的通道结构,且各个通道结构的内段侧壁上分别开有泄压口;各个橡胶堵块分别封堵于对应的通道结构的内段腔内,并密封泄压口;各个通道结构的外段开口呈缩口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驱动多喷口管网自动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两驱动单元分别包括装有固态产气剂的产气室和强力背胶纸;各个产气室中面向对应的灭火剂储存室的一侧壁上开有若干排气口,各强力背胶纸分别贴附在各产气室的该侧壁的内壁面上,并密封产气室的各个排气口。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驱动多喷口管网自动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驱动装置还包括一安装装置;所述两灭火剂储存室的另一端分别敞口,安装装置装在所述两灭火剂储存室的敞口之间,所述两产气室分别通过该安装装置限位于所述两灭火剂储存室内;所述启动线配合于安装装置内,且所述启动线的一端伸出安装装置外,所述启动线的另一端分为两段,并分别伸至两产气室内。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驱动多喷口管网自动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装置包括一连接室、一定位组件、两橡胶密封块和两密封圈;连接室中沿其轴向设有一敞口的内腔,连接室的两侧垂直于其轴向分别为一管体,且该两管体中分别设有内螺纹,所述两灭火剂储存室的另一端分别设有外螺纹,连接室的两管体的内螺纹分别与所述两灭火剂储存室另一端的外螺纹相螺旋配合;所述两产气室的另一侧分别沿其径向向外延伸一环形片体,各个产气室的环形片体分别抵靠在所述两灭火剂储存室的另一端的端沿上,并分别通过一密封圈限位于连接室的两管体的里端;连接室的内腔底部两侧垂直于其轴向分别开有一通孔,两橡胶密封块分别封堵于该两通孔中;定位组件设在连接室的内腔敞口处;所述启动线配合于连接室的内腔中,且所述启动线的一端通过定位组件伸出连接室的内腔外,所述启动线的另一端的两段分别穿过两橡胶密封块,并伸至所述两产气室内。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双驱动多喷口管网自动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组件包括一固定块、一橡胶定位块和一主正卡;橡胶定位块封堵于所述连接室的敞口处,固定块固接于所述连接室的敞口外侧,以将橡胶定位块限位于所述连接室的敞口内;主正卡装在固定块中;所述启动线的一端依次穿过橡胶定位块和主正卡伸出所述连接室的内腔外。

7.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驱动多喷口管网自动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管网包括若干灭火剂输送管,该若干灭火剂输送管分别顺次相连接,并围成U型形状;首尾的灭火剂输送管的自由端分别为所述管网的灭火剂进口,并分别与所述两汇集室的另一端相连接;各个灭火剂输送管上分别开有多个所述灭火剂喷口。”

针对涉案专利,凯伦达公司于20147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中:

证据1(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GB2362099A的英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1年1114日,复印件共13页,以及译文共13页。其公开了一种自动灭火装置,并且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译文第2-4页以及附图):

其中,a:含有发泡形成化学物或二氧化碳的经加压容器,b:含有水的经加压单元;c:施配单元;e:电子控制阀;f:压力和火耐受管道;h:高压喷射嘴;n:空气压缩机;p:止回阀。并且,文字部分具体公开了:两个经加压容器,一个含有阻燃化合物,例如发泡形成物或二氧化碳粉末或任何其他适宜的灭火化合物;且另一者含有水,掺有必要的化学添加剂以减小某表面张力;施配单元(各自安装有适当数目和类型的高压喷射喷嘴)安装在引擎机组上方适宜区域上;压力和火耐受管道连接在经加压容器与施配单元之间,适宜的释放阀安装在经加压容器与适配单元之间的管道上。……在事故之后,当烟和雾超过特定且所确定的强度时,其激活系统进入一些列并行反应,如下:电子开关单元i将阀e激活为打开,因此迫使经加压容器ab经由施配器单元c的相应喷射喷嘴h向整个引擎区域喷出阻燃且灭火化合物(例如:发泡成形化学物或二氧化碳粉末)和水的快速且强有力溅流,空气压缩机n维持经加压容器ab内的压力,每当压力存在变化时开始,尤其是阀在火灾情况下打开时,止回阀p维持系统内空气压力的单向流动。并且对于喷嘴,证据1的权利要求3公开了所述喷嘴划分为两半且根据灭火剂进行施配,分别地一些喷嘴链接到所述含有水的容器且其他喷嘴连接到所述含有水的容器且其他喷嘴连接到所述含有二氧化碳或发泡成形化学物的容器。

证据2(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164348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24日,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了一种原油存储罐灭火系统,并且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 “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2和4):

4

其中,原油存储罐灭火系统的灭火装置包括灭火剂贮罐21、高压氮气储气瓶22、喷头23、气管24和集流管25,高压氮气储气瓶22的出气口与电控阀26的进气口连接,电控阀的出气口通过气管24连接灭火剂贮罐21的进气口,灭火剂贮罐21的出气口通过集流管25连接喷头23。本方案中,灭火剂贮罐21的出气口处还设置有气压阀27,有效防止灰尘从集流管中倒吸如灭火剂贮罐内,集流管25并列连接至少两个支路的喷头管线,且每个支路的喷头管线上安装有电控阀28,每个喷头对应安装在不同原油存储罐附近,如果原油存储罐着火,则开启对应喷头管线上安装的电控阀,实施灭火;如果原油存储罐未着火或着火点已经被破灭,则关闭对应喷头管线上安装的电控阀,减少了灭火药剂的浪费。图4中控制器14发出控制信号,开启高压氮气储气瓶出气口处的电控阀26和传感器所在原油存储罐喷头管线41的电控阀28,高压氮气通过气管上的减压阀减压后,注入灭火剂贮罐21内,灭火药剂通过集流管25上开启的电控阀28从喷头23喷射到原油存储罐上进行灭火。

证据3(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107050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11日,复印件共8页。其公开了一种双向横喷式气溶胶灭火装置,并且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1和4说明书第4页以及附图):

其中,双向横喷式气溶胶灭火装置,具有气溶胶发生器和发生剂,引发器、冷却装置、反馈元件、外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体为圆筒状,\n由外筒3和内筒6构成;外筒3和内筒6之间填充有绝热材料4,外筒3和内筒6两端均为开放的排气溶胶通道;所述的气溶胶发生器包括内筒6、圆柱体气溶胶发生剂12、燃烧室7、消焰室11、冷却室10; 圆柱体气溶胶发生剂12的中心有燃烧通孔14;燃烧通孔14的径向中间位置设有电引发器13; 电引发器13通过导线与电连接器2相接;圆柱体气溶胶发生剂12的两端向外分别依次为燃烧室7、消焰室n、冷却室10,且消焰室11、冷却室10中分别装有消焰剂、冷却剂;整体灭火装置通过固定架9安装。外筒3和内筒6两端开放的排气溶胶通道上可设带排气孔板8的上盖1,且外表面可套排烟蛇形管。在火情发生时,电引发器13接受气体灭火控制器向本装置输入的脉冲电流启动信号,继而点燃气溶胶发生剂12,发生剂12自身迅速发生氧化还原反应,通过燃烧通孔14和燃烧室7提供的空间及氧气迅速从中间和两边方向同步燃烧,同时通过消焰室11中的消焰剂和所产生化学物质的吸热反应以及冷却室10中冷却剂的作用,形成凝集型灭火气溶胶,从本装置的两端迅速喷射出来,达到迅速灭火目的。

证据4(对比文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日为:2014年412日,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47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国安达公司,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国安达公司于2014825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提交了附件1-2:

附件1: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发文日为2014728日;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用以替代2014428日作出的该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完成时间为2014年714日。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121日作出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141218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5年24日作出第252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如下:

(一)关于审查文本

鉴于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理过程中,国安达公司未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作出过修改,故本无效审查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证据

凯伦达公司共提交了3份证据,在本案的口头审理中,国安达公司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由于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核实后,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

鉴于证据1-3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国安达公司认可对比文件1的译文准确性,经核实,对该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对比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灭火剂储存室均装有固态灭火剂,而对比文件1中的容器b装配有水;(2)权利要求1为双驱动装置,该双驱动装置包括两驱驱动单元和一用于同时引发两驱动单元的启动线;而对比文件1中空气压缩机n仅为单一驱动装置,并且该空气压缩机上方的电线仅为对于该压缩机提供电能的供电设备,该设备并不能启动整个灭火装置;(3)权利要求1中设有“两增压自动开启装置”,而对比文件1中控制灭火剂喷出的装置为电子控制阀,其为电控装置,并不是根据压力的增加而开启灭火剂输出通道的装置;(4)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启动线分别与两驱动单元相连接配合”,由于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启动线”,因此技术特征“启动线分别与两驱动单元连接配合”也没有公开;(5)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增压自动开启装置”,并且根据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3可知,对比文件1中适配装置c中多个喷口中一部分与容器a相连,将容器a中含有二氧化碳或者发泡成形化合物喷射出去,而另一部分喷口与容器b相连,将含水灭火剂喷射出去,两者根据具体火情选择适应的灭火剂进行施配,而涉案专利中,由于管网是单一的环形通道,其两端分别连接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因而灭火剂在该管网中可以环形流动,即从一个灭火剂储存室的一端流出后可达到管网的任何一喷口喷出;而对比文件1中的管道在喷头h处,根据灭火剂种类不同分成两部分进行喷射或单一喷射,具体而言,从容器a中输出的含二氧化碳或发泡成形化合物的灭火剂通过管道直接从施配装置c中与容器a相连的喷头h喷出,并不会环形流出到达容器b附近,因此并没有形成“回路”,由此可见,“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也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灭火装置有效喷射时间和喷射范围,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提高喷口的喷射强度大和灭火效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采用双驱动装置、两灭火剂储存室装有相同的灭火剂、增压开启装置,以及将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的技术手段实现的。

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如采用双驱动装置、增压开启装置,以及将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以使得喷射气流能够均匀分布于整个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中,使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实现喷射强度互补的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1中利用不同喷头分别喷射容器a和容器b中不同种类灭火剂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将两者储存相同灭火剂并通过管路和增压自动开启装置形成回路,达到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的技术效果。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结构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获得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教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对比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对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限定了“管网呈U型形状,且该管网的两端分别为灭火剂进口,该管网上设有多个灭火剂喷口”,而对比文件2中,集流管线连接电控阀后在与喷头连接,其没有构成喷口设置在管网上的U型形状,两者构成区别;(2)权利要求1中设有“增压自动开启装置”,而对比文件2中控制灭火剂喷出的装置为电子控制阀28,其为电控装置,并不是根据压力的增加而开启灭火剂输出通道的装置;(3)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而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增压自动开启装置”和喷口设置在管网上的U型结构管网,并且对比文件2中喷头是并列连接在管道上与电控阀28分别连接后再与集流管连接,而涉案专利中,由于管网是单一的环形通道,其两端分别连接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因而灭火剂在该管网中可以环形流动,即从一个灭火剂储存室的一端流出后可达到管网的任何一喷口喷出;而对比文件2中的灭火剂分别从不同喷头喷出后,并不会环形流出到达另一灭火剂存储罐附近,因此并没有形成“回路”,由此可见,“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也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灭火装置有效喷射时间和喷射范围,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提高喷口的喷射强度大和灭火效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采用双驱动装置、两灭火剂储存室装有相同的灭火剂、增压开启装置,以及将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的技术手段实现的。

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如采用增压开启装置,以及将U型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以使得喷射气流能够均匀分布于整个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中,使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实现喷射强度互补的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2中利用分支状管道结构上不同喷头分别喷射灭火剂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将喷头设置在U型管网上并通过管路和增压自动开启装置形成回路,达到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的技术效果。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结构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能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教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对比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对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灭火剂储存室均装有固态灭火剂,而对比文件3中的灭火剂采用气溶胶,灭火剂类型不同;(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双驱动装置,该双驱动装置包括两驱动单元和一用于同时引发两驱动单元的启动线”,对比文件3中驱动装置仅为电引发器13,并非双驱动装置;(3)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管网,该管网呈U型形状,且该管网的两端分别为灭火剂进口,该管网上设有多个灭火剂喷口”,而证据3中外筒(3)和内筒(6)两端开放的排气溶胶通道上可设带排气孔板(8)的上盖(1),且外表面可套排烟蛇形管,在火情发生时,从本装置的两端迅速喷射出来,达到灭火目的,基于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蛇形管仅为两端开口的普通封闭管道,并不是其上带有喷口的管网,并且对比文件3中的灭火剂从带排气孔板8的上盖喷射出去,并不是管网上设置的喷口喷射,因此,两者并不相同;(4)权利要求1中设有“增压自动开启装置”,而对比文件3中并没有任何增压自动开启装置的设置;(5)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而对比文件3中,没有公开“管网”、“增压自动开启装置”,并且该技术方案中,灭火剂由灭火装置两端喷出,当气溶胶反应完毕后迅速喷出灭火剂,并没有如本专利形成任何“回路”,也没有形成由于该回路导致的灭火剂均匀持续喷出的效果,由此可见,“启动线分别与两驱动单元相连接配合,两驱动单元分别独立连接一灭火剂储存室;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也构成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灭火装置有效喷射时间和喷射范围,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提高喷口的喷射强度大和灭火效果。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采用双驱动装置、两灭火剂储存室装有相同的灭火剂、增压开启装置,以及将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的技术手段实现的。

对比文件3中并没有给出相应的启示,以将采用增压开启装置将U型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以使得喷射气流能够均匀分布于整个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中,使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实现喷射强度互补的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3中的灭火设备目的在于:火情发生时,发生剂12自身迅速发生氧化还原反应,通过燃烧室、消焰室、冷却室形成凝集型灭火气溶胶,从本装置的两端迅速喷射出来,达到迅速灭火目的,并且喷射位置更集中(仅在灭火设备两端)。然而,涉案专利中,是将灭火剂运行于环形管道中使有效喷射时间更长,保护范围更广,实现多方位的立体保护,使喷射气流能够均匀分布于整个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中,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因此,两者目的截然相反。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结构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能从对比文件3中获得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教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凯伦达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审庭审过程中,凯伦达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3的意见均与其在无效宣告审查阶段的意见一致,其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涉案专利与证据1-3分别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上述区别均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替换,但是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说明书、证据12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凯伦达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5点区别特征不持异议,经审查确认。凯伦达公司主张上述5点区别特征均为常规手段。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灭火装置有效喷射时间和喷射范围,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提高喷口的喷射强度大和灭火效果。上述区别特征是采用双驱动装置、两灭火剂储存室装有相同的灭火剂、增压开启装置,以及将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的技术手段实现的。

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给出采用双驱动装置、增压开启装置,以及将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以使得喷射气流能够均匀分布于整个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中,使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实现喷射强度互补的相应的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1中利用不同喷头分别喷射容器a和容器b中不同种类灭火剂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想到将两者储存相同灭火剂并通过管路和增压自动开启装置来形成回路,达到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的技术效果。并且,凯伦达公司亦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结构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提高灭火装置有效喷射时间和喷射范围,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提高喷口的喷射强度大和灭火效果的技术问题,并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获得技术教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凯伦达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存在3点区别特征不持异议,经审查确认。凯伦达公司主张上述3点区别特征均为常规技术手段的替换。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灭火装置有效喷射时间和喷射范围,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提高喷口的喷射强度大和灭火效果。上述区别特征是采用双驱动装置、两灭火剂储存室装有相同的灭火剂、增压开启装置,以及将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的技术手段实现的。

而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给出采用增压开启装置,以及将U型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以使得喷射气流能够均匀分布于整个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中,使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实现喷射强度互补的相应的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2中利用分支状管道结构上不同喷头分别喷射灭火剂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想到将喷头设置在U型管网上并通过管路和增压自动开启装置形成回路,达到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的技术效果。并且,凯伦达公司亦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结构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提高灭火装置有效喷射时间和喷射范围,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提高喷口的喷射强度大和灭火效果的技术问题,并不能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教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凯伦达公司对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存在5点区别特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灭火装置有效喷射时间和喷射范围,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提高喷口的喷射强度大和灭火效果。上述区别特征是采用双驱动装置、两灭火剂储存室装有相同的灭火剂、增压开启装置,以及将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的技术手段实现的。

而对比文件3中并没有给出采用增压开启装置将U型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以使得喷射气流能够均匀分布于整个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中,使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实现喷射强度互补的相应的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3中的灭火设备目的在于:火情发生时,发生剂12自身迅速发生氧化还原反应,通过燃烧室、消焰室、冷却室形成凝集型灭火气溶胶,从该装置的两端迅速喷射出来,达到迅速灭火目的,并且喷射位置更集中(仅在灭火设备两端)。然而,涉案专利中,是将灭火剂运行于环形管道中使有效喷射时间更长,保护范围更广,实现多方位的立体保护,使喷射气流能够均匀分布于整个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中,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因此,两者目的截然相反。并且,凯伦达公司亦认可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结构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提高灭火装置有效喷射时间和喷射范围,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提高喷口的喷射强度大和灭火效果的技术问题时,并不能从对比文件3中获得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教导,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凯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凯伦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凯伦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合法的公开出版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可从证据中获得技术教导,且所有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安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

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记载的技术相比存在五个区别技术特征,凯伦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凯伦达公司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灭火装置有效喷射时间和喷射范围,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提高喷口的喷射强度大和灭火效果。上述区别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采用双驱动装置、两灭火剂储存室装有灭火剂、增压开启装置,以及将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的技术手段实现的。

而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给出采用双驱动装置、增压开启装置,以及将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以使得喷射气流能够均匀分布于整个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中,使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实现喷射强度互补的相应的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1中利用不同喷头分别喷射容器a和容器b中不同种类灭火剂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想到将两者储存灭火剂并通过管路和增压自动开启装置来形成回路,达到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的技术效果。凯伦达公司在原审及二审阶段皆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结构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获得技术教导,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

被诉决定和原审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记载的技术相比存在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凯伦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凯伦达公司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灭火装置有效喷射时间和喷射范围,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提高喷口的喷射强度大和灭火效果。上述区别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采用双驱动装置、两灭火剂储存室装有灭火剂、增压开启装置,以及将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的技术手段实现的。

而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给出采用增压开启装置,以及将U型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以使得喷射气流能够均匀分布于整个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中,使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实现喷射强度互补的相应的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2中利用分支状管道结构上不同喷头分别喷射灭火剂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无法想到将喷头设置在U型管网上并通过管路和增压自动开启装置形成回路,达到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的技术效果。凯伦达公司在原审及二审阶段皆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结构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不能从对比文件2中获得技术教导,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相比

被诉决定和原审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记载的技术相比存在五个区别技术特征,凯伦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凯伦达公司认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灭火装置有效喷射时间和喷射范围,使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提高喷口的喷射强度大和灭火效果。上述区别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采用双驱动装置、两灭火剂储存室装有灭火剂、增压开启装置,以及将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的技术手段实现的。

而对比文件3中并没有给出采用增压开启装置将U型管网的两端分别通过增压自动开启装置与两灭火剂储存室的灭火剂输出端相连接,形成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以使得喷射气流能够均匀分布于整个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中,使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实现喷射强度互补的相应的技术启示。根据对比文件3中的灭火设备目的在于:火情发生时,发生剂12自身迅速发生氧化还原反应,通过燃烧室、消焰室、冷却室形成凝集型灭火气溶胶,从该装置的两端迅速喷射出来,达到迅速灭火目的,并且喷射位置更集中(仅在灭火设备两端)。而涉案专利是将灭火剂运行于环形管道中使有效喷射时间更长,保护范围更广,实现多方位的立体保护,使喷射气流能够均匀分布于整个闭合的灭火剂输送回路中,灭火剂在管网的各个灭火剂喷口能够以均衡的喷射强度向外喷射。因此,两者目的截然相反。凯伦达公司在原审及二审阶段皆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结构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故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并不能从对比文件3中获得技术教导,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凯伦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扬州凯伦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