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南方东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南方东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汉柏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1民初5888号
原告:天津南方东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239号70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海泰西路18号中南楼-2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南方东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装饰公司)与被告汉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柏科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湖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柏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东湖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7475元以及自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00元并按照每日269元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西青区华苑产业区的汉柏库房改造工程提供包工包料的施工服务,总价格269000元。2014年4月10日该工程开工,后因甲方要求发生变化。导致实际工程量比预算大,原告在2014年5月9日完成了该项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总价款为315075元。截至2015年1月***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具累计金额为297794元的正式发票;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支付107600元、2015年6月10日支付50000元(累计付款157600元)后即未再付款。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5747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质保期满一年时(即2015年5月9日)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付未款的,每逾期一天按0.1%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工程完工至今,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
汉柏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东湖装饰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甲种本)》载明:发包方(甲方)汉柏科技公司,承办方(乙方)东湖装饰公司,工程名称为汉柏科技天津库房改造工程,工期30天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合同价款269000元采用固定价格,拨款分次进行,第一次(装修工程开工前,并提供发票)拨款40%即107600元,第二次(工程量过半,并提供发票)拨款40%即1076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剩余发票)拨款15%即40350元,第四次(质保期满一年)拨款5%即13450元。合同第9.4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0.1%支付滞纳金。保修期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
关于工程开工完工情况。东湖装饰公司称公司实际于2014年4月开工,于2014年5月完工。
关于东湖装饰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2014年4月10日,开具金额为107600元工程款发票;2014年6月9日,开具金额为107600元工程款发票;2015年1月***日,开具金额为95097元装修材料款发票。
关于汉柏科技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东湖装饰公司称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工程款107600元,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共计157600元。东湖装饰公司称每年均向汉柏科技公司催要欠款,汉柏科技公司答应给付但都未能兑现。东湖装饰公司提交了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向汉柏科技公司**催要欠款的微信记录,在沟通中**答应付款但实际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东湖装饰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且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汉柏科技公司应当及时付清剩余工程款111400元(269000元-1576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合同第9.4条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一年质保期后,汉柏科技公司应当付清剩余111400元。现东湖装饰公司主张汉柏科技公司按照每日269元(269000元*0.1%)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
综上所述,东湖装饰公司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汉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天津南方东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400元并按照每日269元标准支付自2017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公告费560元,由汉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桂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