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合力万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宁夏合力万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方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8号
原告宁夏合力万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群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亚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包钢,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方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培章,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
法定代表人孙文举,系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君,系该农场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慧,系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合力万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万兴公司)与被告宁夏方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清公司)、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以下简称渠口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万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钢、被告渠口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张新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初,吴成来以被告方清公司业务经理的名义与原告公司协商购买垃圾车和吸污车的相关事宜。2012年9月26日,被告方清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方清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三辆垃圾收集车、一辆吸污车,价格分别为189000元、132000元,提车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车辆,吴成来通过个人账户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公司支付2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公司出具了311948元欠条一张,被告方清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公司支付了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清公司追要下欠车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在此期间及随后的时间里,被告方清公司及吴成来称车辆实际购买人是被告渠口农场他们是代表被告渠口农场购买的,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渠口农场出具发票,原告出于及时收回购车款考虑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渠口农场出具了3854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方清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发送合同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吴成来在合同中代表被告方清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方清公司及吴成来披露是被告渠口农场委托购买车辆,原告将发票直接出具给被告渠口农场,证明被告渠口农场是实际购买人。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车款111948元及违约金223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机动车销售合同两份(向法庭提供复印件,原件供法庭核实),证明:1.吴成来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被告方清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2.合同第九条规定发生争议时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一份(向法庭提供复印件,原件供法庭核实),证明2012年9月27日吴成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帐号为6222082902000395519向原告支付20000元购车款;
三、欠条一张(向法庭提供复印件,原件供法庭核实),证明2012年11月13日吴成来以被告方清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311948元欠条一张;
四、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及背书粘单二张(复印件),证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方清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承兑汇票;
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4张(向法庭提供复印件,原件供法庭核实),证明按被告方清公司和吴成来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3日(两张)、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渠口农场出具金额为8080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三张和金额为14300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
六、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方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银章,股东为陈银章和吴成来。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出示证据一至四的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渠口农场没有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是被告方清公司与吴成来为逃避上税,这种背离买卖关系代开发票的行为不合法,所以不具备合法性,与被告渠口农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企业信息无异议。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渠口农场的诉讼,被告渠口农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渠口农场和被告方清环保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建立的设备供应关系,且按照招投标合同约定以将801000元设备款给被告方清公司全部付清。原告和被告方清公司是直接的买卖关系。原告方陈述吴成来要求原告给渠口农场出具发票的事情是方清公司为逃避上税找原告为他们代开发票,被告渠口农场只认方清公司,且将全部款项打给被告方清公司,代开发票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渠口农场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渠口农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渠口农场的起诉。
被告渠口农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一、被告渠口农场和被告方清公司招投标手续包括投标函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供货及投标价格表一份、承诺书一份、外协外购设备情况表一份(复印件,原件供法庭核实),证明被告渠口农场和被告方清公司通过招投标建立设备供应关系,设备款共计801000元;
二、记账凭证和付款凭证四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渠口农场已将全部设备款项共计801000元给被告方清公司付清。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复印件加盖公章并不是由第三方加盖的公章,对其不予质证。
被告方清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与被告渠口农场没有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原件,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被告渠口农场将设备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方清公司付清是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方清公司签订了两份机动车购销合同(编号为2012-9-33和2012-9-34),约定:被告方清公司向原告购买垃圾收集车三辆,每辆单价63000元,合计价款为189000元;同时被告方清公司还向原告购买吸污车一辆,价款为132000元,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21000元;两份合同同时约定提车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因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清公司提供了约定的三辆垃圾收集车和一辆吸污车。2012年9月27日,吴成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0000元。2012年11月13日,吴成来代表被告方清公司向原告出具欠货款311948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11月28日,被告方清公司又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购车款。现被告方清公司尚欠原告购车款111948元。原告按照被告方清公司的要求给被告渠口农场出具了三张垃圾收运车的发票(每张金额80800元)和一张吸泥车的发票(金额为143000元)。
2012年8月13日,被告方清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渠口农场2012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中标内容为:生活垃圾中转设备,其中包括垃圾转运车三辆,吸泥车一辆等设备,中标价为801000元。被告方清公司在投标时提供了一份外协外购设备情况表,其中三辆垃圾收运车和一辆吸泥车外购,生产商为辽宁合力。被告渠口农场与被告方清公司的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渠口农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被告方清公司支付全部的设备款共计801000元,分别是:2012年11月23日支付24万元;2012年12月25日支付40万元;2013年9月11日支付5万元;2014年1月22日支付1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清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方清公司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车款,没有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车款,构成违约。虽然原告与被告方清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321000元,但被告方清公司在支付20000元购车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中约定的欠款为311948元,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变更,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方清公司又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购车款,现尚欠原告车款为11194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清公司支付购车款111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7日(原告主张之日)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渠口农场与被告方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在被告渠口农场与被告方清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渠口农场已经将设备款向被告方清公司全部付清,故本案中被告渠口农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清公司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方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合力万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119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限被告宁夏方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渠口农场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方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茹
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
人民陪审员  徐一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海琳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