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3542号
原告: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詹关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郝宗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和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等101039.12元,承担的诉讼费5909元和律师费14000元,共计120948.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管理的保康大厦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原告每月派工作人员对电梯设备进行两次保养;维保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单号:PZJLXXXXXXXXXXXXXX0672),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2018年8月27日上午5时许,案外人和云某某乘坐保康大厦6号电梯时,电梯发生坠落事故致使其受伤。后和云某某将原告及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陕0102民初6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和云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01039.12元。根据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系事故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属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承担了赔付责任,被告应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代其赔付的款项。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其签订了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合同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管理的保康大厦的包括上述涉案的6号电梯在内的66台电梯进行维修保养,原告每月派工作人员对电梯设备进行两次保养;维保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2月8日,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特种设备责任保险(保单号:PZJLXXXXXXXXXXXXXX0672),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保险单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包括但不限于投保电梯的所有权(单位)人、使用权(单位)人、管理(单位)人、电梯的检验单位、维修保养单位。保险单所附特种设备责任保险设备清单包括上述保康大厦6号电梯。2018年8月27日上午5时许,案外人和云某某乘坐上述保康大厦6号电梯时,电梯发生坠落事故致使其受伤。和云某某将原告及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陕0102民初6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分别赔偿和云某某各项费用25259.78元、101039.12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陕01民终9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一审原告负担了2216元的诉讼费,二审原告负担了3693元的诉讼费,两次的诉讼费合计为5909元。2020年11月9日,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从原告账户给和云某某扣划了上述赔偿款101039.12元。
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载明的特种设备在使用区域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作业人员的过失行为;(二)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致特种设备故障;(三)爆炸、坠落或者运行过程中的突然故障。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律师费14000元,但并未提交被告书面同意支付该项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所附的特别约定清单所载明的情况,原告属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所载明的情况,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在上述特种设备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现原告已就涉案电梯事故对和云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了101039.12元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和云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101039.12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所载明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涉案电梯事故纠纷所产生的一审诉讼费2216元,二审诉讼费用系原告上诉后败诉产生,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二审诉讼费用3693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律师费14000元,但并未提交被告书面同意支付该项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赔偿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等101039.12元及承担的诉讼费2216元,共计103255.12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19元,由原告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2319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巧 会
二О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心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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