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2民初6968号

原告:***,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天祥宾馆服务员,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静,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陕西金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

被告: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詹关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翊,白玉珍,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物业)、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静,被告永泰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被告申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翊,白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6964.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上午5时许,原告乘坐保康大厦6号电梯时该电梯发生故障坠落,致使原告受伤,遂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三踝关节骨折、右踝关节皮肤擦伤、坠积性肺炎,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66568.46元,复查花费6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相关费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永泰物业辩称,被告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及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对保康大厦的电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有特种设备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8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且保康大厦的电梯一直由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被告与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对维保具体内容有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经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成立了8.27保康大厦电梯困人故障调查技术小组,经调查,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为:“因电梯底坑限速器绳张紧装置部分位置锈蚀严重,无法张紧限速器钢丝绳,导致钢丝绳及与之相连的安全钳提拉杆在电梯运行过程中晃动,安全钳开关意外动作,安全回路断开,轿厢运行中急停同时钢丝绳防脱槽装置间间隙偏大导致钢丝绳在轿厢和对重侧均脱离绳槽,将乘客困在3楼和4楼中间。”故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在维保的过程应能及时发现上述问题,并及时通知被告做出整改,但被告从未收到过维保公司的书面或口头通知。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积极垫付医疗费90296.46元。被告已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本次事故被告并不存在侵权。据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申龙公司辩称,二被告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被告已按约定正常履行了维保义务;电梯发生紧急停止的原因较多,造成该事件原因不单是分析报告所分析的“限速器张紧装置部分位置锈蚀严重,安全钳开关意外动作电梯及停所致”。《8.27电梯困人故障技术勘察分析报告》XX大厦XX组XX小组做出的推断性分析报告,不具有确定性,且也无相关调查部门的盖章,不是一份正式的、权威的结论报告,不能据此认定该事件发生的准确原因,也不能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泰物业载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也应由相关证据证明并符合法律规定,且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7日,二被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被告申龙公司对永泰物业使用、管理的保康大厦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申龙公司每月派工作人员对电梯设备进行2次保养。维保期限自2018年01月01日-2018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2018年8月27日上午5时许,原告乘坐保康大厦6号电梯时该电梯发生故障坠落,致使原告受伤,遂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城分局委托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该XX组XX大厦XX组XX小组对2018年8月27日10:30分左右对完成救援后的电梯现场进行的勘查,结合人员调查、分析、推断出的可能性结果供参考,“该电梯为苏州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制造,型号TKJ1000/1.75,出厂编号:SL/50506-08,额定速度1.75m/s,额定载重:1000KG,13层10站,2008年7月制造,注册代码:31106101022008070016,使用登记证号:TD1XXXX,维保单位: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此次事件发生的过程,因电梯底坑限速器绳张紧装置部分位置锈蚀严重,无法张紧限速器钢丝绳,导致钢丝绳及与之相连的安全钳提拉杆在电梯运行过程中晃动,安全钳开关意外动作,安全回路断开,轿厢运行中急停同时钢丝绳防脱槽装置间隙偏大导致钢丝绳在轿厢和对重侧均脱离绳槽,将乘客困在了4楼和3楼中间。”并于2018年9月6日做出《8.27电梯困人故障技术勘查分析报告》总结出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限速器张紧装置部分位置锈蚀严重,安全钳开关意外动作电梯急停所致。”同日,***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81天,出院诊断为,1、右三踝关节骨折、2、右踝关节皮肤擦伤、3、坠积性肺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66568.46元,上述医疗费由被告永泰物业支付。永泰物业支付***急诊费及担架费260元。被告永泰物业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7820元,并支付原告3000元护理费。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672元。

原告***系XX镇居民。天祥宾馆出具工作证明:“***,女,汉,出生1982年10月24日,身份证号:412XXXXXXX********,为我单位员工。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天祥宾馆工作,职务:服务员,月收入3400元。”原告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子丁龙州,2004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次子丁龙西,2008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2019年10月13日,汝南县罗店镇尤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XX社区李忙,性别: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与***系母女关系,因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花费840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住院所需生活用品花费265元,购买轮椅及拐杖花费486元。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20元。

被告申龙公司对***的伤残鉴定意见及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城分局委托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做出的《8.27电梯困人故障技术勘查分析报告》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申龙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对保康大厦编号6号电梯(型号TKJ1000/1.75)进行保养;2018年7月20日对保康大厦编号6号电梯(型号TKJ1000/1.75)进行保养;2018年8月4日对保康大厦编号SL/50506-08电梯(型号TKJ1000/1.75)进行保养;2018年8月19日对编号SL/T0506号电梯(型号TKJ1000/1.75)进行保养;2018年9月3日对编号SL/50506-08电梯(型号TKJ1000/1.75)进行保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永泰物业管理、使用的电梯在运营过程中,致使乘坐电梯的原告受伤。根据相关部门做出的结论,此次故障的直接原因是限速器张紧装置部分位置锈蚀严重,安全钳开关意外动作电梯急停所致。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永泰物业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申龙公司对电梯进行维护、检修、申龙公司负有保证电梯运行安全的义务。申龙公司对被告永泰物业提供的《分析报告》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电梯限速器张紧装置正常,且原告实际伤情较重,故可在一定程度上排除电梯属于正常制动的可能性。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梯购销合同》以及《电梯半月保养工作记录》虽然能够证明申龙公司每月对涉案电梯保养两次,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电梯履行了合格的维护保养义务,因此申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永泰物业将涉案电梯交由专业公司维保,且事故发生后,永泰物业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使用单位,永泰物业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被告永泰物业承担20%的责任,被告申龙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672元复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因被告永泰物业已经为原告支付了8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额外支付了原告护理费3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医嘱及鉴定结论按每日100元计算180天为18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100元计算81天为8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按每日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花费的合理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事故发生时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鉴定结论予以确定66638元。关于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仅提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子丁龙洲的抚养费,因丁龙州于2004年XX月XX日出生,丁龙州的抚养人为2人,本院根据丁龙州的实际年龄、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以及上一年度陕西省XX镇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966元予以确定为4393.20元。关于丁龙西的抚养费,因丁龙西于2008年XX月XX日出生,丁龙西的抚养人为2人,本院根据丁龙西的实际年龄、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以及上一年度陕西省XX镇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966元予以确定为9884.7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为396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确定486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为265元。综上,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672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丁龙州的生活费4393.20元、被抚养人丁龙西的生活费9884.70元、鉴定费396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6元、财产损失费265元共计126298.90元的20%即25259.78元。

二、被告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2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丁龙州的生活费4393.20元、被抚养人丁龙西的生活费9884.70元、鉴定费396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6元、财产损失费265元共计126298.90元的80%即101039.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93元由原告***负担923元,被告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4元,被告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负担221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梅

人民陪审员  张 刚

人民陪审员  李 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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