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

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9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盛世太白格调公寓**。
法定代表人:詹关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珍,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莹,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香宁,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中山门丹尼尔小区**楼**v>
法定代表人:王家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英,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杏,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永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2民初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泰物业承担。事实和理由:1、《8.27电梯困人故障技术勘察分析报告》中只有个人签名,并无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的盖章确认,签名人员是否具有有关鉴定资质?是否是本人亲笔签字?且分析报告上陈述“结合现场调查、分析、推断出的可能性结果供参考”,可见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是无效证据。2、其公司提供的《电梯半月保养工作记录》证明其公司对事故电梯已履行了定期检验、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与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3、事故电梯被永泰物业向保险公司投保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本案的损害后果,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未追加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
***辩称,1、《8.27电梯困人故障技术勘查分析报告》足以认定申龙公司未完全尽到对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永泰物业也未完全尽到对涉案电梯的管理义务,申龙公司与永泰物业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涉案电梯是否投保保险,系另一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其向永泰物业和申龙公司主张赔偿,本案并未遗漏当事人,审理程序合法。
永泰物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8.27电梯困人故障技术勘查分析报告》真实性、客观性都符合规定,该报告是依据发生故障时电梯的客观情况作出的,勘查时详细记录了发生故障时电梯存在的问题,且该问题是客观的,申龙公司并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发生故障时电梯处于正常状态,因此该报告合理合法,可以采信。2、关于程序问题,申龙公司所称的保险公司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永泰物业、申龙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6964.9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7日,永泰物业、申龙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申龙公司对永泰物业使用、管理的保康大厦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申龙公司每月派工作人员对电梯设备进行2次保养。维保期限自2018年01月01日-2018年12月31日,共计12个月。2018年8月27日上午5时许,***乘坐保康大厦6号电梯时该电梯发生故障坠落,致使***受伤,遂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城分局委托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该院派员组成8.27保康大厦电梯困人故障调查组技术小组对/1.75,出厂编号:SL/50506-08,额定速度1.75m/s,额定载重:1000KG,13层10站,2008年7月制造,注册代码:31106101022008070016,使用登记证号:TD19791,维保单位: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此次事件发生的过程,因电梯底坑限速器绳张紧装置部分位置锈蚀严重,无法张紧限速器钢丝绳,导致钢丝绳及与之相连的安全钳提拉杆在电梯运行过程中晃动,安全钳开关意外动作,安全回路断开,轿厢运行中急停同时钢丝绳防脱槽装置间隙偏大导致钢丝绳在轿厢和对重侧均脱离绳槽,将乘客困在了4楼和3楼中间。”并于2018年9月6日做出《8.27电梯困人故障技术勘查分析报告》总结出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限速器张紧装置部分位置锈蚀严重,安全钳开关意外动作电梯急停所致。”同日,***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81天,出院诊断为,1、右三踝关节骨折、2、右踝关节皮肤擦伤、3、坠积性××。***住院花费医疗费66568.46元,上述医疗费由永泰物业支付。永泰物业支付***急诊费及担架费260元。永泰物业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7820元,并支付***30**元护理费。***复查花费医疗费672元。
***系城镇居民。天祥宾馆出具工作证明:“***,女,汉,出生1982年10月24日,身份证号:,为我单位员工。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天祥宾馆工作,职务:服务员,月收入3400元。”***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别为长子丁龙州,2004年6月12日出生,农业户口。次子丁龙西,2008年10月3日出生,农业户口。2019年10月13日,汝南县罗店镇尤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本社区李忙,性别:女(身份证号:)与***系母女关系,因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需要扶养。”事故发生后,***自行委托鉴定花费840元。***住院期间购买住院所需生活用品花费265元,购买轮椅及拐杖花费486元。
庭审中,法院根据***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后续治疗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万元,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3120元。
申龙公司对***的伤残鉴定意见及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城分局委托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做出的《8.27电梯困人故障技术勘查分析报告》均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申龙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申龙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对保康大厦编号6号电梯(型号TKJ1000/1.75)进行保养;2018年7月20日对保康大厦编号6号电梯(型号TKJ1000/1.75)进行保养;2018年8月4日对保康大厦编号SL/50506-08电梯(型号TKJ1000/1.75)进行保养;2018年8月19日对编号SL/T0506号电梯(型号TKJ1000/1.75)进行保养;2018年9月3日对编号SL/50506-08电梯(型号TKJ1000/1.75)进行保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永泰物业管理、使用的电梯在运营过程中,致使乘坐电梯的***受伤。根据相关部门做出的结论,此次故障的直接原因是限速器张紧装置部分位置锈蚀严重,安全钳开关意外动作电梯急停所致。因电梯属于特种设备,永泰物业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申龙公司对电梯进行维护、检修,申龙公司负有保证电梯运行安全的义务。申龙公司对永泰物业提供的《分析报告》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电梯限速器张紧装置正常,且***实际伤情较重,故可在一定程度上排除电梯属于正常制动的可能性。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梯购销合同》以及《电梯半月保养工作记录》虽然能够证明申龙公司每月对涉案电梯保养两次,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电梯履行了合格的维护保养义务,因此申龙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泰物业将涉案电梯交由专业公司维保,且事故发生后,永泰物业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将***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使用单位,永泰物业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故法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永泰物业承担20%的责任,申龙公司承担80%的责任。
***主张的672元复查费,法院根据***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的护理期为90天。因永泰物业已经为***支付了81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额外支付了***护理费3000元,故***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法院根据***的住院时间、医嘱及鉴定结论按每日100元计算180天为180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按每日100元计算81天为8100元。***主张的营养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按每日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关于交通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院根据***花费的合理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鉴定结论予以确定66638元。关于***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仅提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母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其子丁龙洲的抚养费,因丁龙州于2004年6月12日出生,丁龙州的抚养人为2人,法院根据丁龙州的实际年龄、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以及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966元予以确定为4393.20元。关于丁龙西的抚养费,因丁龙西于2008年10月3日出生,丁龙西的抚养人为2人,法院根据丁龙西的实际年龄、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以及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966元予以确定为9884.7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法院予以确定为1000元。***主张的鉴定费,法院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定为396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为10000元。***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法院根据***提供的票据予以确定486元。***主张的财产损失,法院根据***的提供的票据予以确认为265元。综上,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泰物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672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丁龙州的生活费4393.20元、被抚养人丁龙西的生活费9884.70元、鉴定费396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6元、财产损失费265元共计126298.90元的20%即25259.78元。二、申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72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丁龙州的生活费4393.20元、被抚养人丁龙西的生活费9884.70元、鉴定费396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6元、财产损失费265元共计126298.90元的80%即101039.12元。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3693元由***负担923元,永泰物业负担554元,申龙公司负担2216元(***已预交,永泰物业和申龙公司随上述款项直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在乘坐涉案电梯时发生坠落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城分局介入调查,委托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的工作人员对事故电梯及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形成了《8.27电梯困人故障技术勘查分析报告》。因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新城分局委托的是个人并非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故所形成的报告没有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的盖章,并无不当。根据分析报告的内容,涉案电梯所存在的问题均有照片和文字记录,该分析报告足以说明事故发生时涉案电梯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且该隐患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
对电梯进行日常维保就是为了及时发现电梯的安全隐患并进行维修、排除隐患,以保证电梯的正常、安全使用,但申龙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日常维保单位,对涉案电梯在事故发生前存在的问题没有即时发现和解决,才造成事故发生。申龙公司提供其公司的《保养工作记录》欲证明其公司尽到了维保义务,但客观事实是电梯的安全隐患并未因申龙公司的保养而排除,更说明申龙公司工作的不尽责,其公司实际的维保情况与工作记录不一致。一审法院判令申龙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系侵权纠纷,涉案电梯是否投保保险及保险如何理赔属于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一案审查是正确的,申龙公司以本案遗漏保险公司为由,认为程序违法,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申龙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3元,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侯新省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