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四川)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

联通(四川)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重庆泛思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2民初1837号
原告:联通(四川)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天府新区兴隆街道成都科学城湖畔路西段99号天府菁蓉中心D区。
法定代表人:蒋军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忻平,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泛思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15-5号。
法定代表人:杨琴,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联通(四川)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泛思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四川)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泛思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四川)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21460元,并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视频会议系统信息化应用服务,服务费总计21460元,在验收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2018年10月24日,项目完成验收。此后,原告继续按约提供维护服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且经多次催促至今未付。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3‰计收滞纳金,被告从2018年11月1日起已逾期,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支付违约金。
被告重庆泛思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视频会议信息化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视频会议系统信息化应用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提供云会议室会控管理平台及两个云会议室;被告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给付服务费21460元(含税价),逾期付款每日按欠费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2018年10月24日,被告在《验收合格确认单》上签章,确认原告已如期完成项目内容并验收合格。随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反复催促被告付款,而被告至今仍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完成约定服务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依据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服务费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原告提出的服务费给付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给付请求,被告迟延履行价款给付义务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是损失范围通常即为资金流通可产生的合理收益,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年华利率已高达109.50%,明显过分高于前述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本院综合衡量原告可能遭受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参照民间借贷利率限制规定,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4%。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泛思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联通(四川)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服务费2146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人民币21460元为本金计算,按照年利率15.4%从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联通(四川)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减半收取计951元,由被告重庆泛思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原告联通(四川)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负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恩昊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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