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四川)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

某(四川)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广元市某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27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四川)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四川)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3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3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为由而对双方约定明确的最终含税价款金额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不清。某甲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9日向某乙公司开具149462.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乙公司一直未向某甲公司付款,剩余16606.9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已经于2023年6月8日开具。故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事实基础亦不存在,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服务费166069.10元,并按照含税价格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服务费用人民币166069.10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服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付合同服务费用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至欠付合同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52362.88元。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第2项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第一笔欠付的服务费49820.73元从2020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2.第二笔欠付的服务费66427.64元从2020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3.第三笔欠付的服务费33213.82元从2020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4.第四笔欠付的服务费16606.91元从2021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清水某乙视频监控系统服务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物为提供监控系统服务1套,手机端和PC端同时能画面进行实时监控。以及1条100M互联网专线。2.乙方负责为甲方提视频监控系统服务,服务内容包括清水某甲视频监控系统服务。3.基于乙方提供服务,一年合同总价为166069.1元(含税价),不含税价156668.96元,税率6%。签订合同后进场服务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49820.73元(含税价),不含税价47000.69元(提供进场确认单);合同签订三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66427.64元(含税价),不含税价62667.58元;合同签订六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33213.82元(含税),不含税价31333.79元;剩余10%,16606.91元(含税),不含税价15666.90元在服务期满后三十日内付清。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4.甲方支付的费用包含一年的视频监控系统服务,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日期。5.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承诺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服务的开通和进行维护工作。6.乙方服务开通后,甲方应在入场完毕进入正常服务状态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甲方无故不进行验收工作或已使用服务的,视为验收合格。7.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3‰的滞纳金。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用超过30日,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并暂停业务,合同服务期限并不暂停。若甲方在收到该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仍未足额支付相关业务费用,则乙方有权终止业务,甲方除应支付拖欠款项及滞纳金外,还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盖章签署《验收报告》记载:施工日期为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的清水某乙视频监控系统服务项目,验收结论为合格。 一审另查明,2022年3月,某甲公司委托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就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未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宜向某乙公司住所地邮寄了《律师函》,邮件查询结果为他人代收。 以上事实,有《清水某乙视频监控系统服务项目合同》《验收报告》《律师函》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某乙公司盖章签署的《验收报告》,合同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款项。关于应予支付的服务费用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了含税价和不含税价,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曾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故一审法院支持的服务费为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156668.96元,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服务费用166069.10元,在156668.9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请求以欠付合同服务费用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关于“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视为违约,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费金额3‰的滞纳金”之条款内容,实质为双方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负担的约定,某甲公司请求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服务费系分阶段给付,故应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违约金的分段累加计算方式如下:自2020年8月25日起,以47000.6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止为623.28元;自2020年9月25日起,以109668.27元(62667.58元+47000.6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2020年10月24日止为1407.41元;自2020年10月25日起,以141002.06元(62667.58元+47000.69元+31333.7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止为20206.38元;以上合计为22237.07元。自2021年9月25日起,以156668.96元(62667.58元+47000.69元+31333.79元+15666.9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服务费用156668.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如下方式分段累加计算:1.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违约金合计22237.07元;2.自2021年9月25日起,以156668.96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为证明其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合同款项含税价的发票,提交了编号为31931794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20年11月9日;购买方:某乙公司;销售方:某甲公司;服务名称:信息技术服务费;价税合计:149462.19元;税率:6%”;编号为12800098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23年6月8日;购买方:某乙公司;销售方:某甲公司;服务名称:信息技术服务费;价税合计:16606.91元;税率:6%”。两张发票合计金额166069.1元。某甲公司当庭展示了上述发票原件,经核实,载明当事人和金额与涉案合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服务费用及违约金是否准确。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服务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项目,某乙公司盖章签署了《验收报告》,合同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某甲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合同款项。涉案合同约定了合同总价为166069.1元(含税价),不含税价156668.96元,税率6%。某甲公司陈述,涉案合同对于合同款项含税价以及不含税价作区分系为了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税率发生变化产生价格争议的书面严谨表述。本院认为,依法纳税系民商事活动主体的法定义务,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款的法定税率和含税价,在无其他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确认由付款方支付含税价,收款方依法开具含税价的发票。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发票载明其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合同款项含税价共计166069.1元的发票,因此,本院对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服务费166069.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因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出涉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结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违约金的分段累加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在二审中也予认可,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鉴于一审关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因出现新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调整后确定如下:自2020年8月25日起,以49820.7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2020年9月24日止为639.36元;自2020年9月25日起,以116248.37元(66427.64元+49820.7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2020年10月24日止为1442.12元;自2020年10月25日起,以149462.19元(66427.64元+49820.73元+33213.8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4%为标准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止为21418.76元;以上合计为23500.24元。自2021年9月25日起,以166069.10元(66427.64元+49820.73元+33213.82元+16606.91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川0193民初715号民事判决; 二、广元市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四川)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服务费用166069.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如下方式分段累加计算:1.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违约金合计23500.24元;2.自2021年9月25日起,以166069.1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某(四川)产业互联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广元市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广元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