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9民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兆书,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现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人,农民,小学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郧县三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云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郧县三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928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1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当庭申请对被上诉人郧县三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96310元赔偿款;2、撤销原审判决;3、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4、判决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桦云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并且严重违背本案交易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不是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本案合同义务,应当依法驳回桦云建材公司对戴兆书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与桦云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谁购买谁付款”,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三)***与桦云建材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本案中恶意串通,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债务,转嫁给承包商***。戴兆书在一审中也提交按照工程进度向***付款事实,并非发放定额工资,***是中间承包商,从工程中赚取差价,是本案商砼的实际购买人。(四)桦云建材公司出具的《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用商砼结算单》上的“铸邦戴兆书”以及“***”字样都与戴兆书无关。戴兆书不仅没有签字,并且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五)本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为***与**建材公司,***当庭也承认付款220000元,尚欠396310元。合同的履行、收货人、付款人均是***,戴兆书按期支付***工程款项。本案买卖合同即使存在口头合同,也是成立于***与被上诉人之间,与戴兆书没有任何关系。(六)戴兆书在三强建筑公司尚欠600余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向次承包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超出甲方预算且已结清。(七)被上诉人主张早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应当??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也没有审核时效问题。(八)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相对性”、“诉讼时效”、“合同成立生效条件”等相关法律条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买卖合同发生在桦云建材公司同***与***之间,因为本案所涉工程混凝土是戴兆书与***共同购买使用的,工程结束后,***与***均同**建材公司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上以用户单位身份签了字,***称委托其???舅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足以证明***与***是共同购买人。2、所欠数额是确定的,有结算单为证,在一审中各方均不持异议。3、未超诉讼时效,因为混凝土买卖是简单的交易,***是熟人双方在买卖过程中没有签订合同,但不等于买卖交易不存在,未约定何时付清货款可以随时主张。4、虽然未约定未付款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5、一审未判决***承担责任错误,***是共同购买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意见,是当然的付款人,仅判决戴兆书承担责任错误。
***答辩称,我与戴兆书没有承包关系,我只是介绍人。
上诉人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判令由二被上诉人***、三强建筑公司和***共同承担给付上诉人***396310元,并以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到付清本金为止;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商砼是由二被上诉人***、三强建筑公司和***共同向上诉人购买并进行的结算,却未被认定,且只判令由戴兆书给付,显然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并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戴兆书答辩称,我方与桦云建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其货款;桦云建材公司诉讼时效已超;谁购买谁付款。
***答辩称,我与戴兆书没有承包关系,我只是介绍人。
上诉人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商砼款人民币39631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所付欠款利息到付清本金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内蒙古铸邦新型煤炭有限公司将厂区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郧县三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转包了部分基础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所需的商砼全部由原告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14年12月22日由被告***委托他人在原告出具的《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用商砼结算单》上替被告***签字。上面并签有“铸邦戴兆书”字样。结算单所欠购商砼价款共计人民币616310元。2015年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22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9631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成立了商砼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被告郧县三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内蒙古铸邦新型煤炭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基础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所需的商砼全部由原告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被告戴兆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来往资金是必须支付原告的商砼款,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商砼价款。《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用商砼结算单》签署的“铸邦戴兆书”字样,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可被告***所购原告商砼总价为616310元。原告自认收到货款2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履行买卖商砼及结算时没有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被告戴兆书应支付原告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396310元商砼款,但对原告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所付欠款利息到付清本金为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对被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委托他人与原告结算及支付部分商砼款系代理被告***行为,故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被告郧县三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戴兆书故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戴兆书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396310元商砼款;二、驳回原告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建材公司对郧县三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了诉讼。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了该工程项目,上诉人**建材公司举证的《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用商砼结算单》,***和***在该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诉人***称并非其本人签名,称其与**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上诉人***称委托其舅舅在结算单替其签字,与戴兆书没有承包关系,只是介绍人。经审查,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的签名,其在诉讼中未申请鉴定,不能支持其主张且上诉人戴兆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系承包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认可委托其舅舅代其签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书系雇佣关系,故结算单足以证明***与***是共同购买人。上诉人**建材公司请求以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到付清本金为止。虽然双方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交付货物时应支付货款,***与***作为共同购买人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应对桦云建材公司请求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右翼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928民初31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396310元商砼款并以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到付清本金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10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乌兰
审判员荆茂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