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强建筑有限公司

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郧县三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鄂0321行审38号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郧县三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郧县三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监理(201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郧人社监理(201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监理(201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郧人社监理(2015)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虎
审判员***
审判员*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