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28民初310号
原告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男,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系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现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代理人**,男,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郧县三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注册号:420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郧县三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购买商砼供所承包内蒙古铸邦新型煤炭有限公司在察右后旗的建设工程使用,所购商砼价款共计人民币616310元,已付货款人民币22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96310元。就所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商砼款人民币39631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所付欠款利息到付清本金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雇佣的我全权代理***在后旗的全部业务,我是***雇佣的组织干活的人。原告要求结算的时候我在外地,我委托我舅舅***过去代我去签的字,尚欠原告396310元的商砼款也属实。这笔欠款应该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内蒙古铸邦新型煤炭有限公司将厂区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郧县三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转包了部分基础建设项目。被告***又将承包项目中的化产基础建设部分项目转包给具有丰富人脉关系的当地人被告***,其自购材料、自带设备、自己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因甲方突然中止施工项目,致使项目无法正常竣工验收。但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相应工程款。故被告***不是本案被告,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内蒙古铸邦新型煤炭有限公司将厂区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郧县三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转包了部分基础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所需的商砼全部由原告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2014年12月22日由被告***委托他人在原告出具的《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用商砼结算单》上替被告***签字。上面并签有“铸邦***”字样。结算单所欠购商砼价款共计人民币616310元。2015年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22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96310元。
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证《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用商砼结算单》1份,郧县三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铸邦新型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1份中得以证实。
此外,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与***之间的转账明细(手写的银行账目)》、《***个人流水账》,主要证明:***依据工程进度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共计167万元,***与***是承包关系。原告质证时认为:往来明细和付款清单不能说明二被告的法律关系;不能够证明工程款是否结清。被告***质证时认为:对于我与***之间的账目流水往来我记不清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来往资金是应该支付原告的商砼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2、证人赵某、赵某《证人证言》、刘某《证明》各1份。主要证明:***与***是承包合同关系;***负责包工包料、自带设备等。原告质证时认为:刘某的证言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真实,其证明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合同关系不是证人证言所能证实的。赵某的证言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没有赵某的签字。被告***质证时认为:两个证人证言不真实。这两个证人都是和***是一起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赵某、刘某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证言》及《证明》中所述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成立了商砼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被告郧县三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内蒙古铸邦新型煤炭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基础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所需的商砼全部由原告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能证明来往资金是必须支付原告的商砼款,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商砼价款。《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用商砼结算单》签署的“铸邦***”字样,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可被告***所购原告商砼总价为616310元。原告自认收到货款2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履行买卖商砼及结算时没有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396310元商砼款,但对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所付欠款利息到付清本金为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对被告***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委托他人与原告结算及支付部分商砼款系代理被告***行为,故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被告郧县三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故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察右后旗桦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396310元商砼款;
二、驳回原告察右后旗宏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布和
审判员田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