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宏澄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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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1038号
原告: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4973016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柯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宏澄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601101XQ)。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770号自编3号之一铺。
法定代表人:方思优。
被告:方思优,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力公司)与被告广州宏澄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澄达公司)、方思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通过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澄达公司、方思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0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宏澄达公司向原告采购称重传感器和仪表等衡器相关配件,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截至2019年4月14日,经原告与宏澄达公司对账确认,宏澄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4076元。后经双方口头协商,自2019年5月起宏澄达公司每月支付3000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宏澄达公司未按约付款,截至2022年2月14日期间总计才断断续续支付了27000元,尚欠87076元未支付。宏澄达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方思优系宏澄达公司的投资者,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于目前宏澄达公司已无实际经验及支付能力,方思优应在宏澄达公司无力支付上述货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一份、回款清单、宏澄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的证据。
被告宏澄达公司、方思优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宏澄达公司、方思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抗辩意见以及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宏澄达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于2019年4月14日确认的《对账单》记载,截止2019年4月14日宏澄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4076元。后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7000元,现宏澄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7076元。
另查明,宏澄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工商,方思优系宏澄达公司的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回款清单、宏澄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的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与宏澄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宏澄达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经原告与宏澄达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4月14日宏澄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4076元,但之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货款,至今尚欠87076元货款未支付。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所欠货款已多年,原告亦有权随时要求宏澄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全部货款,但原告提起诉讼后宏澄达公司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宏澄达公司支付货款8707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另宏澄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方思优系宏澄达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原告提起诉讼后方思优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宏澄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依法方思优应对本案中宏澄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方思优直接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方思优应对本案中宏澄达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澄达公司、方思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宏澄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7076元;
二、被告方思优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柯力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元,减半收988.50元,由被告广州宏澄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方思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晓亭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韩芳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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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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