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终2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045874602。
法定代表人:马肖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水务局,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7834718000478。
负责人:滕恩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红岗,男,系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东阳市水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3民初3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指令东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上诉费用由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东阳市水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退休待遇产生纠纷,基于聘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因此产生的争议仍然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劳动仲裁裁定不予受理,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诉请要求支付退休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与事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系人事法律关系,对于因此产生的纠纷为人事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因劳动仲裁裁定不予受理,**提起本案诉讼,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东阳市水务局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对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因辞职发生的争议、因辞退发生的争议及因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三种,**因退休生活补贴费发放而产生的争议,并不属于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聘用合同。既然聘用合同都已经终止,双方之间当然就不存在履行聘用合同的问题,更不存在会发生因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问题。2、从另外一个层面说,**要求发放的退休生活补贴费,是由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文件所规定,并非通过合同方式约定。因此,相关争议根本不属于因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东阳市水务局支付**2010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退休工资16401.8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系事业单位,**系该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而**诉请要求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东阳市水务局支付退休补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据此人事争议的受理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本案系**要求支付退休补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翠丹
审 判 员 盛 伟
审 判 员 王玲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罗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