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3民初97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肖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肖进。

原告***为与被告马肖进、***、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马肖进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肖进、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马肖进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因资金周转所需,马肖进和水利水电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向两被告现金交付50万元后,两借款人向原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肖进与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肖进、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8个月的事实;三、银行明细一份及情况说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马肖进系水利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在借条中签名系水利水电公司的法人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东水建2005(06)号文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马肖进、***自2005年始即任水利水电公司的高管,马肖进在借条中签名系水利水电公司法人行为的事实。

被告马肖进、水利水电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被告马肖进、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在一审期间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可其与被告马肖进系夫妻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被告***认为被告马肖进在借条中签名属水利水电公司的法人行为,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及情况说明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内容不一致,故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文义清晰,且原告也提供了银行明细,并对汇款金额与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不符等情形作出了相对较为合理的解释,也符合生活逻辑,故本院对借条所载的借款金额且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的争点为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举债还是马肖进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共同举债。对此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在法律上,盖章是法人的行为,而不是自然人的行为,在法定代表人签署个人名字的文件上,再加盖法人印章,以此可以确定该签字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而不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身份也可以在社会中办理个人事务,鉴于本案借款系汇入被告马肖进个人帐户;且水利水电公司系国有企业,若仅以公司名义对外举债,借款必须汇入该公司的帐户。依据上述情形,本院认定系水利水电公司与马肖进共同举债。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肖进与被告***系夫妻,于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马肖进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被告马肖进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7日,被告水利水电公司、马肖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期捌个月,到期归还。借款人处加盖了水利水电公司的印章并签署了被告马肖进的名字;案外人***在借条担保处签名。借款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案外人***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马肖进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与马肖进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马肖进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马肖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马肖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