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3478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祥,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义安区五松镇鑫宇钢构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康居商住楼2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706MA2TPHP419。
经营者:史炳华,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金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安铜办马鞍社区立新居民组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5MA2T77880M。
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
委托诉公代理人:方习存,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茅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天门镇天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691071560N。
法定代表人:王道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程,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义安区五松镇鑫宇钢构厂(以下简称鑫宇钢构厂)、安徽金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帅公司)、铜陵茅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泽,被告***,被告鑫宇钢构厂的经营者史炳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被告金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习存,被告茅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587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随被告***到铜陵茅迪矿业有限公司骨料产品环保大棚施工工地作业。2020年10月6日下午15:00左右,原告等人在井字架上固定大棚墙体外侧的墙面彩钢瓦时,有一台吊机(机主是铜陵荣伟物资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吊墙体外侧的彩钢瓦,该吊机在作业过程中,误将井字架吊起悬空,致使井字架侧翻倒地,导致井字架上作业的原告等人摔伤。事后原告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共计住院59天。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
原告身体受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鑫宇钢构厂、金帅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全部护理费,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辩称,本案事故由吊车所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
鑫宇钢构厂庭审中辩称,1、鑫宇钢构厂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起诉鑫宇钢构厂属于错告。2、根据相关证据结合原告诉状中列举的事实,原告损伤是因为第三方即现场的吊机所致,其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具体辩论时发表意见。4、原告受伤后,出于人道主义帮助,鑫宇钢构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330.34元,鑫宇钢构厂要求返还,如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鑫宇钢构厂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金帅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金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已删除了原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原告要求金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金帅公司并未直接雇佣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原告系因第三方原因导致受伤,金帅公司与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因此金帅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金帅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了医疗费29671.5元,并且因此向鑫宇钢构厂支付了40多万元。
茅迪公司庭审中辩称,茅迪公司作为业主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金帅公司,由金帅公司进行承包和整体施工,本案中茅迪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茅迪公司并非原告所提供劳务的劳务接收方,所以茅迪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茅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从事实和法律上皆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茅迪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提交的承诺函、告知函,与金帅公司提交的合同相印证,故予以认定;金帅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鑫宇钢构厂和金帅公司提交的证据,***应系直接受雇于***,故对该证明中关于“***系由鑫宇钢构厂招募”的事实不予认定;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虽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意思表示,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相应申请,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茅迪公司与金帅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茅迪公司将茅迪公司骨料产品环保大棚(2号、3号大棚)工程发包给金帅公司施工。2020年6月22日,金帅公司与鑫宇钢构厂签订协议,金帅公司将施工图纸中除土建部分外的工程转包给鑫宇钢构厂施工。鑫宇钢构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史炳华。2020年7月1日,史炳华与***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史炳华将钢构安装及预埋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受雇于***为上述工程提供钢结构安装劳务。
2020年10月6日下午,***等人在3号大棚墙体外侧的井字架上固定墙面彩钢瓦时,同在现场施工的皖G×××××号吊机(***陈述该吊机系案外第三人所有)在未得到起吊指令的情况下,吊机驾驶员陈红云在3号大棚内自行准备吊装墙瓦,在调整吊钩高度时,上升过程中吊钩的配重触碰到临时钢梯上部致挂钩脱离固定,导致临时钢梯从主体结构中连梁处脱落,造成正在施工的***等三人连同临时钢梯摔倒在地面,***等人受伤。
***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颏部及右侧髁状突骨折)、牙列缺损、颅底骨折、脑脊液漏、腓骨骨折等。***因伤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鑫宇钢构厂等支付。出院后,***因门诊治疗自付医药费794.13元。
2021年4月23日,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21年5月8日,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颌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人身损害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因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受伤后,金帅公司已支付护理费用和急诊费用、核酸检测费用,另支付给***生活费及后期复查费用10000元,住院期间的打车费用531.1元,餐费4467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雇佣,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受伤,***可选择要求雇主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现***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作为雇主对***因伤受到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茅迪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金帅公司施工,并无不当,故***起诉要求茅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金帅公司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鑫宇钢构厂施工,鑫宇钢构厂将工程劳务交由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施工,金帅公司、鑫宇钢构厂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因伤受到的损失,医疗费794.13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1577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误工费,***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予以认定;因***并无固定的工作单位,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30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其自述的从事焊接工作,参照2019年安徽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0475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2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9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营养费标准酌定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认定为1080元。鉴定费209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199652.13元。因金帅公司已支付生活费及后期复查费用、打车费用和餐费合计14998.10元,故***实际还应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84654.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84654.03元;
二、义安区五松镇鑫宇钢构厂、安徽金帅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负担272元,***、义安区五松镇鑫宇钢构厂、安徽金帅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朝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鲍 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