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同元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7346号 原告:陕西同元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梁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同元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合同》价款合计147300元。2.利息按照合同履行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1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66818元。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本次诉讼律师费共9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TYJC-HT-2018-447),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大荔县双泉镇双兴塑框厂年产500万只塑框生产建设项目环境质量现状监测”等十四个项目进行环保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被告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用52800元。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TYJC-HT-2018-448),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大荔县永刚塑业年产量500万只塑框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质量现状监测”等二十三个项目进行环保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被告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用94500元。原告已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完成项目的监测工作,并于2018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了所有合同所设计项目的监测报告。但被告未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合计147300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技术服务合同两份,证明目的:双方签订了两次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两份合同所涉监测报告21份,证明目的: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付款协议、付款承诺书、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目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YJC-HT-2018-448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大荔县永刚塑业年产量500万只塑框生产线建设项目环境质量现状监测、年产10万吨复合肥建设、西安中升奔驰4S店等二十三个项目进行环保监测,原告进场检测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监测报告,支付服务费用总额为94500元。原告提供给被告电子版检测报告,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全部服务费后,原告提交正式监测报告。 201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YJC-HT-2018-447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大荔县双泉镇双兴塑框厂年产500万只塑框生产建设项目环境质量现状、大荔***废旧塑料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塑料加工建设项目环境质量现状、年产6000万块资源综合利用空心砖技术改造项目环境质量现状等十四个项目进行环保监测,原告进场检测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监测报告,支付服务费用总额为52800元。原告提供给被告电子版检测报告,被告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全部服务费后,原告提交正式监测报告。 202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记载鉴于双方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12日签订了两份《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已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10月14日分两次向被告开具了147300元的发票,双方协商一致,就被告拖欠原告两次检测费用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双方经财务对帐,确认截止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300元;现被告承诺于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偿还以上欠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分4期(按每季度为1期)还款,每期还款36825元。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则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应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欠款给原告,并自第二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起算逾期利息。原告因主张以上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随后,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付款承诺书》,对付款协议内容再次进行确认,并将协议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日期变更为2021年7月31日前,其余三笔款项支付时间不变。 原告表示签订上述《付款协议书》及《付款承诺书》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书》,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基于两份合同产生的监测费用合计147300元,且承诺2022年3月31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并未履行过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双方达成的《付款协议书》及《付款承诺书》,被告应于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分四期清偿全部欠款,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则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应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欠款给原告,并自第二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起算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属实,故利息自第一期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21年8月1日起算;付款协议书及付款承诺书均约定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指标,故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付款协议书》及《付款承诺书》均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亦提交了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span><ahref="javascript:gotoAct(28319)"style="text-decoration:none"><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color:#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span><ahref="javascript:gotoAct(530168)"style="text-decoration:none"><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color:#0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同元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监测费用147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7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同元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同元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647元,由原告承担1262元、由被告承担33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