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4执1906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7M555H,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MA1P8EG13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梁璟。 申请执行人青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咨询费312800元,逾期利息8750元,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12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62元、保全费2128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因被执行人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登记,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02638元后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并冻结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因被执行人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并将其法定代表人梁璟限制消费。经向申请执行人核实和确认被执行人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在短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其申请执行的咨询费等124602元及相关利息,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青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执行人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青0104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书剩余款124602元及相关利息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南京向天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书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伊海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