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刘某与某某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10432号
原告:刘某,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容,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义斌,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告: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知新路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61337W。
法定代表人:李朝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代表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梁义斌、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容,被告梁义斌、康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252912.82元(医疗费55877.88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1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6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2、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我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16时00分,梁义斌驾驶渝AKXXXX小型客车,沿五简路往五里店方向行驶至金质花园酒店路段人行横道路段时,车辆的右前保险杠位置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及渝AKXXXX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梁义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以下简称三博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0天后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0633.88元、门诊医疗费169.5元。我于2018年3月29日再次进入三博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4813.05元;出院后我于4月26日进入三博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61.45元。事发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45000元医疗费,康厨公司垫付10450元包括950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950元,同意纳入本案一并抵扣。后我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评定,此次事故造成我身体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4000元,由我垫付鉴定费1480元。我受伤前具有稳定收入来源,因此主张误工费,我的配偶罗洪茂已年满60周岁,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梁义斌系履行职务行为,渝AKXXX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康厨公司,且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梁义斌、康厨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梁义斌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康厨公司系渝AKXXXX车车主,事发时梁义斌系履行职务行为,渝AKXXXX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康厨公司赔偿,康厨公司愿意根据责任划分承担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后,康厨公司共计垫付了医疗费9500元、其他费用95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刘某主张的费用,医疗费认可55616.43元,其出院后门诊产生的261.45元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续医费4000元不予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可24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对刘某工作情况有异议;对于鉴定费1480元金额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某的配偶未丧失劳动能力,若法院支持该笔费用,对计算年限和计算公式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扣除1200元/年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KXXXX小型客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45000元医疗费,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不由我司承担。对于刘某主张的费用,医疗费认可55616.43元,其出院后门诊产生的261.45元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续医费4000元不予认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可24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对刘某工作情况有异议,若法院主张误工费,同意按60元/天标准计算;对于鉴定费1480元金额无异议,不由我司承担,我司申请鉴定产生的1350元由我司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刘某的配偶未丧失劳动能力,若法院支持该笔费用,对计算年限和计算公式无异议,应按农村标准扣除1200元/年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16时00分,梁义斌驾驶渝AKXXXX小型客车,沿五简路往五里店方向行驶至金质花园酒店路段人行横道路段时,车辆的右前保险杠位置与行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及渝AKXXXX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义斌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梁义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受伤当日刘某即被送往三博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8年3月7出院,共计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3周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外固定支架取出时间等。刘某该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0633.88元、门诊医疗费169.5元。刘某于2018年3月29日再次进入三博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6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双腕部微循环障碍,住院医嘱为休息一月,根据复查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813.05元。刘某受伤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了45000元医疗费、康厨公司垫付95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刘某垫付。刘某于2018年4月26日进入三博医院门诊治疗产生261.45元医疗费,由刘某自行垫付。诉前,经刘某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8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某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某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80元,系刘某支付。诉讼中,经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司法鉴定费1350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
另查明,康厨公司系渝AKXXXX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康厨公司还向刘某垫付950元。事发时梁义斌系履行职务行为。刘某与罗洪茂系夫妻关系,生育有罗万余、罗琼两个子女,罗琼与王建平系夫妻关系,罗洪茂出生于1955年7月12日。
庭审中,刘某举示《外出务工证明》、重庆博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出具的《证明》、江北区仙厨食府(以下简称仙厨食府)出具的《证明》、个人交易明细等证据,欲证明刘某受伤前分别在仙厨食府和博林公司工作,具有稳定收入,误工费按60元/天主张,康厨公司、梁义斌、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缺乏制作人的签字,对《外出务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不能证明刘某外出务工的事实,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放的机构不明确,不认可刘某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刘某举示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龙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山街道)及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山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王建平与雷现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欲证明王建平自2016年租赁了雷现旭位于渝北区松北支路86号慧能大厦24-7房屋(以下简称渝北慧能房屋),刘某自2016年10月起与女儿、女婿共同居住在渝北慧能房屋。康厨公司、梁义斌、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三性不予认可,缺乏制作人签字,《证明》的内容是根据物业公司的证明而做出,不予认可,房产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因房产证所有权无法确定而不予认可,不认可刘某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梁义斌举示了《陈述资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在斑马线前3米处撞到刘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刘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康厨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庭审中,康厨公司同意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45616.43元,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9123.29元;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刘某、梁义斌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渝AKXXXX小型客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梁义斌举示的《陈述资料》系复印件,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仅是梁义斌的单方陈述,梁义斌并未举示其他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对其陈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梁义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渝AKXXXX小型客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康厨公司系渝AKXXXX车的车主,事发时梁义斌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康厨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刘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刘某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5446.9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刘某于2018年3月29日门诊治疗产生的169.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261.45元,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纳入本案赔偿的医疗费为5561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住院48天,其主张2880元(48天*6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医疗费,刘某主张4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刘某出院时医院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刘某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600元。5、护理费,刘某住院48天,其主张5760元(48天*1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博林公司和仙厨食府出具的两份《证明》虽无制作人的签字,但两份《证明》与刘某个人交易明细载明的“代发工资”相互佐证,可证实刘某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具有稳定收入的事实。对于误工天数,刘某主张101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标准,刘某按60元/天主张,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亦陈述:若法院主张误工费,同意按60元/天计算,对于6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张6060元(101天*6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刘某举示的龙山街道、龙山社区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刘某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其证明力;刘某在城镇务工属实,罗琼系刘某的女儿属实,刘某陈述和女儿、女婿一起居住在城镇也较为符合客观事实。刘某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具有稳定生活来源,对于残疾赔偿金,其主张135210.6元(32193元/年*20年*0.21),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的配偶罗洪茂系农村居民且年满60周岁,属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亦属于被扶养人,且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罗洪茂具有其他稳定收入,刘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同意计算时扣除每月领取的100元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罗洪茂出生于1955年7月12日生育有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27164.34元{(22759元/年-1200元/年)*18年*0.21/3)。
9、交通费,刘某虽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该费用,但考虑到其伤后就医及复查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不承担责任,其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鉴定费,刘某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80元,系因其伤情而产生,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纳入本案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55616.43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2374.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164.34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以上费用合计244271.3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63096.4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179694.94元,以上费用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11万元。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122791.37元,康厨公司自愿承担9123.2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113668.08元。对于鉴定费1480元,由康厨公司承担,康厨公司垫付了10450元,与其应赔偿的10603.29元品迭后,其还应赔偿给刘某153.29元。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费用为元233668.08(120000+113668.08),扣除其垫付的45000元,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赔偿刘某18866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88668.08元。
二、被告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53.2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3.31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3823.31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73.31元、被告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135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刘某预交2473.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预交1350元。被告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