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代表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容,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审被告: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知新路8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59261337W。
法定代表人:李朝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重庆智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容、原审被告康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10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龙山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没有制作人、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定,不应采信。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收入情况,不能证明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2、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主张,即使主张,也应当结合一审原告的实际年龄来确定计算年限。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配偶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仅因罗洪茂年满60周岁就认定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年满56周岁,依据原审判决的逻辑,其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审判决却计算了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几年之后尚需人扶养,怎么扶养他人;3、续医费不应主张,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截止一审判决已近8个月,仅产生100元的门诊复查、治疗费用,鉴定的4000元续医费显然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明显过高,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从2015年起就一直在城镇工作,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外出务工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外出务工,与工资流水印证。被上诉人对配偶有扶养义务,计算正确。被上诉人仍然需要康复治疗,续医费必然产生。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康厨公司共同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252912.82元(医疗费55877.88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1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6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2、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我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康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16时00分,***驾驶渝A×××××小型客车,沿五简路往五里店方向行驶至金质花园酒店路段人行横道路段时,车辆的右前保险杠位置与行人***相撞,造成***受伤及渝A×××××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三博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8年3月7出院,共计住院40天,出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3周后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外固定支架取出时间等。***该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0633.88元、门诊医疗费169.5元。***于2018年3月29日再次进入三博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6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双腕部微循环障碍,住院医嘱为休息一月,根据复查进一步指导功能锻炼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813.05元。***受伤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了45000元医疗费、康厨公司垫付9500元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垫付。***于2018年4月26日进入三博医院门诊治疗产生261.45元医疗费,由***自行垫付。诉前,经***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18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左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80元,系***支付。诉讼中,经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本次鉴定产生司法鉴定费1350元,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
一审另查明,康厨公司系渝A×××××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康厨公司还向***垫付950元。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与罗洪茂系夫妻关系,生育有罗万余、罗琼两个子女,罗琼与王建平系夫妻关系,罗洪茂出生于1955年7月12日。
一审庭审中,***举示《外出务工证明》、重庆博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出具的《证明》、江北区仙厨食府(以下简称仙厨食府)出具的《证明》、个人交易明细等证据,欲证明***受伤前分别在仙厨食府和博林公司工作,具有稳定收入,误工费按60元/天主张,康厨公司、***、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缺乏制作人的签字,对《外出务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村委会不能证明***外出务工的事实,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放的机构不明确,不认可***的证明目的。
一审庭审中,***举示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龙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山街道)及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山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王建平与雷现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欲证明王建平自2016年租赁了雷现旭位于渝北区松北支路86号慧能大厦24-7房屋(以下简称渝北慧能房屋),***自2016年10月起与女儿、女婿共同居住在渝北慧能房屋。康厨公司、***、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三性不予认可,缺乏制作人签字,《证明》的内容是根据物业公司的证明而做出,不予认可,房产证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因房产证所有权无法确定而不予认可,不认可***的证明目的。
一审庭审中,***举示了《陈述资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在斑马线前3米处撞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康厨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一审庭审中,康厨公司同意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45616.43元,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9123.29元;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表示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渝A×××××小型客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举示的《陈述资料》系复印件,即使该证据属实,也仅是***的单方陈述,***并未举示其他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对其陈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渝A×××××小型客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康厨公司系渝A×××××车的车主,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康厨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疗费,***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55446.9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于2018年3月29日门诊治疗产生的169.5元,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261.45元,无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纳入本案赔偿的医疗费为5561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其主张2880元(48天*60元/天),予以支持。3、后续医疗费,***主张4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4、营养费,***出院时医院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的伤情,予以支持600元。5、护理费,***住院48天,其主张5760元(48天*120元/天),予以支持。6、误工费,博林公司和仙厨食府出具的两份《证明》虽无制作人的签字,但两份《证明》与***个人交易明细载明的“代发工资”相互佐证,可证实***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具有稳定收入的事实。对于误工天数,***主张101天,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标准,***按60元/天主张,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亦陈述:若法院主张误工费,同意按60元/天计算,对于6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6060元(101天*60元/天),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举示的龙山街道、龙山社区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其证明力;***在城镇务工属实,罗琼系***的女儿属实,***陈述和女儿、女婿一起居住在城镇也较为符合客观事实。***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具有稳定生活来源,对于残疾赔偿金,其主张135210.6元(32193元/年*20年*0.21),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配偶罗洪茂系农村居民且年满60周岁,属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亦属于被扶养人,且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罗洪茂具有其他稳定收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同意计算时扣除每月领取的100元费用,予以确认,罗洪茂出生于1955年7月12日生育有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27164.34元{(22759元/年-1200元/年)*18年*0.21/3)。9、交通费,***虽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该费用,但考虑到其伤后就医及复查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责任,其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酌情支持5000元。11、鉴定费,***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480元,系因其伤情而产生,予以主张。综上,纳入本案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55616.43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2374.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164.34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以上费用合计244271.3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63096.4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179694.94元,以上费用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122791.37元,康厨公司自愿承担9123.2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即由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668.08元。对于鉴定费1480元,由康厨公司承担,康厨公司垫付了10450元,与其应赔偿的10603.29元品迭后,其还应赔偿给***153.29元。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费用为元233668.08(120000+113668.08),扣除其垫付的45000元,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赔偿***188668.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88668.08元。二、被告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53.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3.31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3823.31元,由原告***承担173.31元、被告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135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2473.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预交1350元。被告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三、***续医费的认定是否合理。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龙山街道、龙山社区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同时结合博林公司和仙厨食府的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并务工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受伤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一审的事实认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的配偶罗洪茂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主张,即使主张,***以后年满60周岁也会丧失劳动能力,尚需要他人扶养,故计算18年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被扶养人预期利益减少的一种消极损失,当一方受到损害时,其劳动能力丧失导致双方本应享有的共同收入减损,进而影响没有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本应享有而另一方本应负担的生活费用,故夫妻一方能够成为另一方的被扶养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配偶罗洪茂事发时已经年满60周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而***在事发前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扶养罗洪茂的能力,故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罗洪茂生活费。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扶养人以后年满6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因而不应承担扶养费18年的理由,本院认为,扶养义务不因年龄变化而免除,并无法律规定对被扶养人年龄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没有规定因年龄变化而免除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而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因素有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被扶养人年龄及劳动能力、扶养人数等,扶养人的年龄并不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要件,上诉人主张的年满60周岁以后不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被扶养人年龄、消费支出及扶养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续医费的认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对于续医费的鉴定结论,确认续医费4000元,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认为续医费明显过高且并非必然发生,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一审的认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松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陈义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郝晶晶
书 记 员  韩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