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高,重庆市合川区拉瓦萨西餐厅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观音岩路121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唐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海波,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华岳,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军伟,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拉瓦萨西餐厅,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文峰古街2号楼。
经营者蒋顺利,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黄路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山阳酒店用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巴南区渝南大道19号(重庆铠恩国际家居名都)酒店用品区A1幢1.3.5.7.9号。
经营者万山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敏辉,该经营部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厨公司)与被上诉人**高、重庆市合川区拉瓦萨西餐厅(以下简称拉瓦萨西餐厅)、重庆市巴南区山阳酒店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山阳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康厨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对本案有关诉讼参与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康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海波、田华岳,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伟、粟远明,被上诉人拉瓦萨西餐厅的委托代理人黄路奎,山阳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敏辉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9月12日下午,康厨公司运输山阳经营部所有的厨具到合川区文峰街出售给拉瓦萨西餐厅,运送人员叫**高等8人以400元(后增加50元,共450元)的价格共同卸运厨具至拉瓦萨西餐厅内。在抬运过程中,因地面太软,厨具重量全部倾斜到**高一侧,重达2000余斤的厨具压在**高身上,当场致**高受伤,急送合川急救中心抢救,诊断为胸、腰椎骨折伴截瘫。经鉴定,**高伤残等级为1级,完全护理依赖(1-2人护理),需续医费30,000元。康厨公司支付40,000元医疗费后没有再付款。现起诉要求康厨公司、拉瓦萨西餐厅和山阳经营部连带赔偿医疗费29,145.21元、误工费36,560元、护理费11,520元、护理依赖费5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8元、残疾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32.50元、续医费30,000元、轮椅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93,945.71元,诉讼费由康厨公司、拉瓦萨西餐厅和山阳经营部承担。
康厨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该厨具是康厨公司卖给山阳经营部,且送货地点也是山阳经营部的营业场所,即重庆市巴南区。胡峰作为康厨公司的代表仅能证明是康厨公司与山阳经营部的厨具交易过程中代表了康厨公司,视为履行康厨公司的职务行为,但胡峰送货到拉瓦萨西餐厅处,康厨公司既未授权也不知情。**高受胡峰雇佣,并在做工中受伤无异议,但康厨公司不是适格当事人,**高起诉的主体错误;**高在承接胡峰所移交的劳务时,其劳务具体经办方式和经办人员都是**高等8人自行安排,自行提供搬运工具,胡峰没有加以特殊指定,可见**高等8人劳务承接行为,与胡峰是劳务承揽关系,康厨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高对康厨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高的请求过高。
拉瓦萨西餐厅在一审中辩称,**高与拉瓦萨西餐厅没有雇佣关系,**高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拉瓦萨西餐厅不是适格主体,且没有法律责任和过错,应驳回**高对拉瓦萨西餐厅的诉讼请求。胡峰代表康厨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厨房设备送到吴敏辉指定的地点。胡峰在履行合同义务送货时雇佣了**高,胡峰给付了**高劳务对价,**高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康厨公司与胡峰应承担连带责任。
山阳经营部在一审中辩称,吴敏辉想做拉瓦萨西餐厅的后续业务,介绍拉瓦萨西餐厅的王奇在胡峰所在公司购买果木烧烤炉;吴敏辉以个人名义虽与胡峰签了供货合同,但与山阳经营部没有关系,且是王奇向胡峰支付的货款。签订合同时,王奇与胡峰约定将厨具送到拉瓦萨西餐厅处,胡峰第一次将厨具送到拉瓦萨西餐厅后,拉瓦萨西餐厅发现厨具有问题,王奇就将厨具送回去交给胡峰整改。后经整改,胡峰又将厨具运送到拉瓦萨西餐厅处,而不是运到山阳经营部处;**高等人不是山阳经营部及吴敏辉雇请的,而是胡峰雇请的,应由胡峰承担责任,山阳经营部和吴敏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高对山阳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山阳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敏辉帮助拉瓦萨西餐厅购买厨房设备,并以吴敏辉自己的名义与康厨公司签订厨房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购买果木烧烤炉和坑机炉各一台,包括送货、安装、调试总金额为49,000元。合同还约定,山阳经营部必须在2012年8月20日提供场地供康厨公司进场安装。合同签订后,康厨公司的员工胡峰(合同签订经办人)将上述设备送到重庆市合川区文峰古街拉瓦萨西餐厅处,后胡峰因故将上述设备运走。2012年9月12日下午,胡峰再次将上述设备运送到拉瓦萨西餐厅处,并雇请**高等8人将厨具抬至拉瓦萨西餐厅内的过程中,**高被该厨具压伤。**高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1、胸11椎体下缘骨折伴双侧下关节突、棘突、右侧横突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双侧上关节突、棘突骨折;3、胸椎椎管狭窄伴截瘫;4、胸11、12骨折脱位伴脊髓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一月;3、继续功能锻炼及理疗等。2012年11月22日,**高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1、胸椎椎管狭窄伴截瘫;2、胸11、12骨折脱位伴脊髓挫伤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合川区南屏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腰部截瘫等。**高在上述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9,145.21元。2013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高胸11、12骨折伴脊髓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级,属完全护理依赖(1-2人护理),需续医费30,000元左右。2014年1月6日,**高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康厨公司、拉瓦萨西餐厅和山阳经营部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诉请如前。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高受伤后,康厨公司给付**高40,000元。**高系非农户,家住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XX街30号1幢4单元3-2。**高的父亲李某(1985年死亡)、母亲刘某(1935年9月14日出生,城镇居民)共生育**高(本案当事人)、**才二人。当事人双方对**高因伤产生的医疗费69,145.21元、护理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残疾赔偿金504,320元、续医费30,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无异议,但对**高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依赖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山阳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敏辉以自己的名义帮助拉瓦萨西餐厅购买厨房设备,与康厨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康厨公司的胡峰以其公司名义与吴敏辉签订合同,并将其厨房设备运至拉瓦萨西餐厅处,以及雇请劳务人员搬运均系代表康厨公司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因合同中约定了产品金额包括送货、安装、调试金额,故康厨公司应承担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的义务,胡峰雇请**高搬抬厨具正是履行该项合同义务的表现,故对**高在此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由康厨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康厨公司辩称**高等搬运该设备是承揽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高要求拉瓦萨西餐厅和山阳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拉瓦萨西餐厅和山阳经营部与**高未形成劳务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康厨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关于**高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高与康厨公司、拉瓦萨西餐厅和山阳经营部无争议的**高的医疗费69,145.21元、护理费1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残疾赔偿金504,320元、续医费30,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期间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经一审法院审查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误工费:**高要求按每天80元,赔偿36,560元。康厨公司、拉瓦萨西餐厅和山阳经营部认为**高没有证据证明其务工收入为每天80元。经一审法院查明,**高虽未提供务工收入证明,但结合当地人均收入情况,**高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即误工费为36,560元(457天×80元/天)。(2)护理依赖费:**高要求从评残之日起计算20年,按每天80元,一人护理计算,赔偿584,000元。康厨公司、拉瓦萨西餐厅和山阳经营部认为**高已年满62岁,不宜主张过长。经一审法院查明,**高现已61岁,一审法院先行主张5年,每天80元,一人护理计算,即护理依赖费为146,000元(80元/天×5年×365天)。5年后,**高可另行主张。(3)被扶养人生活费:**高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73元/年,计算5年,且由二人供养,赔偿41,432.50元。康厨公司、拉瓦萨西餐厅和山阳经营部认为**高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复印件,无法确认**高与刘某的关系。经一审法院查明,刘某系**高之母,现年78岁,由**高及其弟**才供养,有相应证据证明。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432.50元(16,573元/年×5年×100%÷2人)。(4)残疾辅助器具费:**高要求赔偿600元。康厨公司、拉瓦萨西餐厅和山阳经营部认为**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主张。根据**高的伤情需要××辅助器具,但**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购买了该辅助器具,故一审法院对**高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高要求赔偿1,500元。康厨公司、拉瓦萨西餐厅和山阳经营部认为**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主张。经一审法院查明,**高受伤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高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其实际酌情主张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高要求赔偿50,000元。康厨公司、拉瓦萨西餐厅和山阳经营部认为10,000元适宜。经一审法院查明,**高因伤致残为1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上均遭受了极大痛苦,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综上,**高因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9,145.21元、误工费36,560元、护理费11,520元、护理依赖费1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残疾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32.50元、续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874,781.7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69,145.21元、误工费36,560元、护理费11,520元、护理依赖费1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4元、残疾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32.50元、续医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874,781.71元,由康厨公司赔偿,扣除康厨公司已给付的40,000元外,实际还应支付83,4781.71元。
上述应赔偿的款项,限康厨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高对拉瓦萨西餐厅、山阳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康厨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宣判后,康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法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及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厨具应为山阳经营部在康厨公司购买后,自行转卖给拉瓦萨西餐厅,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山阳经营部帮助拉瓦萨西餐厅购买涉案厨具。(2)康厨公司只是授权胡峰将厨具按照合同义务送往山阳经营部,并未授权胡峰将厨具送往拉瓦萨西餐厅。在第一次送货后,康厨公司并未接到任何有关该厨具不合格的意见反馈,所以胡峰在整改厨具后的第二次送货行为并非履行康厨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将胡峰的送货行为均认定为履行康厨公司的职务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3)由于买卖合同中并没有有关送货地点的特别约定,所以应以买家营业地为送货地更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却仅凭厨具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就直接认定涉案厨具的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拉瓦萨西餐厅所在地合川,属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胡峰与**高等八人之间形成的应是劳务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既然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就应当对过错责任进行划分。一审法院在确定最终损失后并未进行过错划分,也没有基于过错大小分配侵权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一审法院却在**高未举示任何交通票据的情况下仍判令支持交通费,应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超诉讼标的判决,违背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3、胡峰作为**高的实际雇主,是本案事实能否查清的关键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却并未依职权追加胡峰为本案当事人,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加胡峰为当事人或以此将本案发回重审。
**高辩称,**高帮康厨公司抬厨具的行为并非承揽,应属劳务雇佣。事发当天,涉案厨具已是康厨公司第二次运往拉瓦萨西餐厅,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康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拉瓦萨西餐厅辩称,**高是受康厨公司员工胡峰的雇佣搬运厨具,与拉瓦萨西餐厅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均与拉瓦萨西餐厅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康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阳经营部辩称,**高是受康厨公司员工胡峰的雇佣搬运厨具,与山阳经营部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山阳经营部不应对**高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康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厨公司为本案厨房设备供货合同的签订者和供货方,负有提供设备、运送设备、安装设备、调试设备等合同约定义务。胡峰作为康厨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义务的实际实施者,其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康厨公司承担。康厨公司称胡峰并非其公司员工,系挂靠关系,但并未举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胡峰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须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故康厨公司有关应由胡峰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康厨公司负有送货、安装等义务,胡峰雇请**高等人搬抬厨具设备正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也应视作履行职务行为的表现。**高是从事搬运工作的单个个体,其与他人共同搬运厨房设备的行为并不符合承揽的法律规定,应属雇佣关系。故康厨公司有关双方间为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所以,**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康厨公司承担。
拉瓦萨西餐厅并非合同的签订者,也没有证据表明其与山阳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等其他合同关系,更没有证据表明其与**高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在本案中,拉瓦萨西餐厅不应就**高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阳经营部的工作人员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该合同,不管该合同事后是否得到山阳经营部的追认,就合同内容而言,购买方只是负有提供设备安装场地的义务。也即是说,只要提供了相应的安装场地即可,并非必须是山阳经营部的营业地。所以,康厨公司以设备未运送到山阳经营部而运送至拉瓦萨西餐厅而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设备第一次运送因不合格而被运回,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方负有安装、调试等义务,因此第一次送货行为并不能视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胡峰是否按照康厨公司的规定将未予交付的设备运回公司整改,是康厨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如果胡峰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确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康厨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胡峰追偿。
**高与其他几人共同搬抬厨房设备,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有操作不当之处,存在过错,所以**高不应对自己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高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也符合常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交通费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而一审判决**高诉请总金额低于判决主张金额,系笔误,一审法院已通过补正裁定的方式予以补正,并不存在超标的判决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康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康厨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晏 芳
代理审判员 倪 旻
代理审判员 李 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耀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