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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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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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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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0)黄民三(知)初字第16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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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ROCK RECORDS CO.LTD), 委托代理人谭耀文,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 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 第三人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第三人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音像公司)、第三人烟台宏正光电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光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安徽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滚石音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梁静茹 sunrise 我喜欢》专辑中《我喜欢》、《分手快乐(合唱版)》、《喜悦》、《有你在》、《无解》、《分手快乐》(独唱版)、《幸福的预感》共7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2008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新华传媒公司经营的上海音乐书店内购得由被告淄博音像公司复制、被告安徽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彩封为《梁静茹·丝路》、盘芯标分别为“梁静茹·丝路 VOL:A、VOL:B、VOL:C”,盘芯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分别为ifpi Z104、 ifpi Z105、ifpi Z113的三碟装VCD光盘一盒。其中,“梁静茹·丝路 VOL:B”中的第11、12首歌、“梁静茹·丝路 VOL:C”中的第7、11、13、14、16首歌与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梁静茹 sunrise 我喜欢》专辑中上述7首歌的音源完全一致。三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曲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华传媒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淄博音像公司立即停止复制、被告安徽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梁静茹·丝路》VCD光盘;2、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钱款除特别标明外均为人民币)28,000元,及为调查三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且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新华传媒公司辩称:1、自2006年起至今,被告下属的上海音乐书店和上海逸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音公司)开展联营,涉案VCD光盘系逸音公司至广东音像城,向城中的珠海雅卓伴唱音像系统有限公司深圳销售部进货得来,应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2、涉案VCD光盘上有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并标明由安徽出版社出版、发行,应为合法出版物,且其是在合法的经营场所向合法的经营单位进货,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如涉案光盘系侵权产品,其承诺不再销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淄博音像公司、第三人烟台光电公司辩称:1、2006年1月12日安徽出版社委托第三人加工《超速流行VCD系列1-14》,并出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下简称《复制委托书》),委托复制包括涉案的《超速流行-梁静茹1-3》VCD光盘,该光盘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E27-05-550-00/V.J6,因第三人设备原因无法按时完成加工,故转委托至被告淄博音像公司,并提供节目源、光盘印刷的底片(菲林)、《复制委托书》第一、二、三联,要求加工母盘和子盘5,000盒,经淄博市新闻出版局驻厂监督员李炳富审核,加盖“经审验,手续符合规定”的印章并签字后交付制作,同年1月20日实际完成复制3,000张,计1,000盒。被告淄博音像公司将光盘连同加盖淄博音像公司公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一并送货至第三人处,第三人则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交货给被告安徽出版社,并将《复制委托书》第二联交付被告安徽出版社;2、被告淄博音像公司的加工复制行为系接受委托后的承揽加工,《复制委托书》附注第4 条明确: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的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说明应由委托方对委托结果负责,其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3、因VCD光盘已逐渐被DVD光盘所取代,故实际加工数量远少于委托加工数,其仅复制3,000张,收取第三人支付的加工费2,250元,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出版社辩称:1、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音像制品,也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其开具的《复制委托书》是委托第三人加工,但第三人未经同意私自将委托书转交被告淄博音像公司,该公司未依法验证委托书及相关文件,擅自复制加工涉案音像制品,该侵权行为与其无关;2、在出具《复制委托书》后,因编辑把关问题,该社于2006年1月18日致函第三人要求停止加工,退还《复制委托书》,但第三人不仅未予退还,还私自转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安徽出版社对此并不知情;其从未提供节目源、光盘印刷的底片(菲林),也未收到涉案的VCD光盘;3、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于2007年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批复,同意变更名称为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即本案被告,该出版者码和出版范围不变。2006年3月24日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更名为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二、《梁静茹 sunrise 我喜欢》专辑正版光盘收录了梁静茹演唱的《我喜欢》、《分手快乐(合唱版)》、《喜悦》、《有你在》、《无解》、《分手快乐》(独唱版)、《幸福的预感》及其他歌曲,该正版专辑封套标注的录音制作者权人为ROCK RECORDS CO.LTD即本案原告。该专辑由原告发行,封套背面印有“滚石唱片”及其标识。 2009年3月16日,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原名财团法人台湾唱片业交流基金会,系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在台湾之代表)出具(2009)录证字第00417号《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内容为审核下列附表所示之录音著作确为权利人即原告所属。该基金会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载明:原告系本会会员公司,本会确认下列歌曲之版权(视听著作及录音制作者权)由原告拥有。该报告列明了《梁静茹 sunrise 我喜欢》专辑(编号:RD1612)所含的11首歌曲,其中包含涉案的上述7首歌曲。上述文书均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赵原孙事务所认证、上海市公证协会公证。 三、2008年2月4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根据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的保全证据申请,派出公证人员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谭耀文至上海市福州路655号左边门上海音乐书店,谭耀文购买了包括《梁静茹·丝路》在内的四盒光盘,并取得加盖被告新华传媒公司公章,代码为131000721315,号码为23182915的《发票联》一张,购买价格为120元。涉案光盘封套标注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国标准书号为ISBN7-88413-390-3,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 CN-E27-05-550-00/V.J6,自编码:Y-0313,监制:刘景初,责任编辑:郭丽霞。光盘表面标为《梁静茹·丝路》,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与封套一致,并分别标注YK-313A、YK-313B、YK-313C,盘芯内圈蚀刻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为ifpi Z104、 ifpi Z105、ifpi Z113,盘芯外圈标注ifpiZ100,并分别标注YK-313A、YK-313B、YK-313C。经比对,该光盘中收录的梁静茹演唱的歌曲中有7首与前述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梁静茹 suanrise 我喜欢》专辑中的7首歌曲相同。 四、2006年1月12日,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向第三人烟台光电公司出具《复制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第三人复制《超速流行VCD系列1-14》;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 CN-E27-05-(544-556)-00/V.J6;载体形式:数码激光视盘(VCD)母盘、子盘;子盘数量:各5000盒;交发货方式:委托方自提;交发货时间:2006年1月12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止;委托方经办人:郭丽霞;且注明“本委托书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刷”、“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在抬头为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委托加工确认书》上有“下列音像节目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现委托烟台光电公司加工的字样,并加盖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的公章。附后的“VCD节目名称及编码”项下包含《超速流行-梁静茹1-3》,其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 CN-E27-05-550-00/V.J6。嗣后,第三人转而将《复制委托书》交由被告淄博音像公司,并委托其加工复制涉案光盘。被告淄博音像公司经淄博市新闻出版局驻厂员李炳富审核,加盖“经审验,手续符合规定”的印章并签字后交付制作。同年1月20日,被告淄博音像公司的“产品出库通知单”上写明《超速流行-梁静茹1-3》VCD,数量为1000*3,购货单位: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在《复制委托书》的第一联交复制单位、第三联交母盘厂的出版和复制单位栏内均加盖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和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的公章。 五、2005年12月28日,被告新华传媒公司下属的上海音乐书店(甲方)与逸音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就座落于本市福州路655号的场地与乙方联合经营;双方同意采取联营保底方式;乙方经营的音像制品、音乐图书必须从甲方进货;期限一年零五个月。到期后,被告新华传媒公司与逸音公司续签三年期的联营协议。现被告新华传媒公司提供2007年4月9日收货单位为逸音公司的“个人专辑VCD CD装箱单”一份来证明其涉案光盘的来源。 六、审理中,被告安徽出版社自认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中的E27,中国标准书号中的88413均为该出版社的代码。涉案光盘上的责任编辑郭丽霞,监制刘景初均系该社工作人员。根据已公布的《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显示,被告淄博音像公司对应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为“ifpi Z100-115”。 七、原告为9起系列诉讼签订了总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代理合同,但原告陈述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和《版权认证报告》的公证认证费用为新台币9,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用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发行的《梁静茹 sunrise 我喜欢》专辑正版光盘一盒,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出具的(2009)录证字第00417号《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和《版权认证报告》,上海市公证协会出具的《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静证经字第941号《公证书》,购货发票联,标注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梁静茹·丝路》VCD光盘一盒,《聘请律师合同》,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赵原孙公证人事务所收据,公证费发票;被告新华传媒公司提供的《联营协议书》两份,逸音公司“个人专辑VCD CD装箱单”;被告淄博音像公司提供的《复制委托书》第一联、第三联,委托加工确认书,产品出库通知单,企业更名证明;被告安徽出版社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批复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对涉案的7首歌曲是否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上均标明原告为录音制作者权人,并有“滚石唱片”及其标识。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亦出具《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和《版权认证报告》证实原告对涉案的7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淄博音像公司和被告安徽出版社虽对该基金会的证明资质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任何反证,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上述作品的权利人另有他人,故对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上述两份证据认定原告对涉案的7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作品并取得报酬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三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构成侵 权。被告安徽出版社与被告淄博音像公司虽就涉案VCD光盘与原告制作的CD唱盘中相关曲目的音源一致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虽然涉案光盘是VCD形式的数码激光视盘,而原告制作的为CD激光唱盘,但是,涉案VCD光盘的画面仅是配制的风景画面,且VCD视盘采用CD唱盘的声源,属于制作技术方面的问题,载体的不同并不影响音源的一致性,故以VCD形式将录音制品存储复制的行为仍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对录音制品的复制行为。至于被告安徽出版社提出委托复制光盘的名称、内容与侵权光盘不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复制的《超速流行-梁静茹1-3》VCD光盘的具体曲目,而其委托第三人,第三人转而委托被告淄博音像公司复制光盘所采用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与《委托加工确认书》上的节目编码完全一致,且涉案光盘封套上标注: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安徽出版社又自认涉案光盘封套上标注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和中国标准书号中有其代码,封套上标注的责任编辑郭丽霞即《复制委托书》上的委托方经办人与监制刘景初均系该社工作人员,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安徽出版社的异议,不予采信。涉案光盘包含了大量他人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而被告安徽出版社未能举证证明该制品经过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涉案的《梁静茹·丝路》VCD光盘是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制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出版社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专业从事音像出版的单位,应当明知其对涉案的7首歌曲并不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其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行为须征得录音制作者权人的许可或授权,否则,其擅自出版、发行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即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亦明确规定,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现被告安徽出版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版涉案光盘有合法授权,发行涉案光盘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至于安徽出版社关于2006年1月18日已通知第三人停止加工《超速流行VCD系列1-14》的主张,因该份书证系复印件,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通知送达第三人,涉案光盘系第三人自行复制或另行委托他人复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被告淄博音像公司辩称其在复制时由淄博市新闻出版局驻厂监督员审核《复制委托书》和《委托加工确认书》,在《复制委托书》上加盖“经审验,手续符合规定”的印章并签字,其已尽法定的审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淄博音像公司作为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注意义务,现其提供的《复制委托书》和《委托加工确认书》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光盘系经过合法授权,且其未与出版单位签订复制委托合同,未验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因此,被告淄博音像公司对其复制行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复制行为,故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复制权的侵犯。3、被告新华传媒公司销售涉案VCD光盘的行为,依法属于对涉案侵权产品的发行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梁静茹 sunrise 我喜欢》专辑中7首歌曲依法享有的发行权。4、第三人烟台光电公司在接到《复制委托书》后,转而委托他人进行复制,因原告并未向其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或主张,其也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故无法认定其行为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三被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被告安徽出版社与被告淄博音像公司就其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述两被告作为复制涉案光盘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其分别出版和复制侵权光盘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华传媒公司辩称涉案光盘系至广东音像城,向城中的珠海雅卓伴唱音像系统有限公司深圳销售部进货得来,因其提供的进货凭证仅系“个人专辑VCD CD装箱单”,无法认定其来源合法,故依法不能免责,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新华传媒公司与前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华传媒公司与前述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三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根据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情节、损害的后果及原告权利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三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称为9起系列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1,030元和新台币9,000元,三被告虽就律师费部分提出异议,但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梁静茹·丝路》VCD光盘、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梁静茹·丝路》VCD光盘、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梁静茹·丝路》VCD光盘; 二、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合理开支人民币900元;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元;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对各自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元; 四、对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元,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元,被告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0元,被告安徽新华音像出版社负担人民币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各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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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 戚继敏 | |
| 代理审判员 | 孙巾淋 | |
| 人民陪审员 | 周鸿英 | |
| 书 记 员 | 张 莹 | |
|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