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执199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石家街127-131号。
法定代表人:许伟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飞,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联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恒顺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陆彩霞,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联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9)沪仲案字第2506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确定:被执行人上海联伦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5,929元及滞纳金(以人民币126,08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因被申请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724.46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报告财产状况。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令等强制执行措施。
4、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吉顺祥
审 判 员 李伟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严明
书 记 员 包来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