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许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变更诉请,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州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伊书,该局职工。
上诉人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广告位有偿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4690号民事裁定书,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鄂03民终9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鄂0302民初469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7)鄂0302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伊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0302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改判为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拆除广告立柱损失184700元。上诉理由:原判决中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双方订立的《广告位有偿使用协议》属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各种费用289200元,无力用现金支付,故用有偿使用广告位的方式,允许上诉人建造广告立柱,抵偿欠款。上诉人按约定建造广告立柱用于经营。双方的抵账行为与行政法无关。双方之间的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且合法有效。二、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拆除广告立柱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是行政法调整范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无论是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还是自行决定对广告立柱进行拆除,从合同履行义务上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或者应当认定为履行支付欠款289200元的义务方式不当,这两种情况均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义务上存在过错行为,并且这种过错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184700元。依据《合同法》107条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拆除的广告立柱损失费。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原判决却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在认定事实上与所适用的法律自相矛盾。因此,请中院改判。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隧道维修及广告费289200元;赔偿被拆除的广告立柱损失费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1日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签订《白浪开发区方块村许白路边广告位建设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维修隧道388平方米;制作安装挡墙公益广告牌540平方米。实际产生费用215713元,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位于***方块村路边的广告位经营权收益作为抵支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入的上述费用,广告位经营期限为8年(2014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为协议鉴证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此后,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签订《广告位有偿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机场路入口自西向东约150米北侧公路红线外广告位有偿交给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玖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付费方式为: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筹资金,在机场路入口自西向东约150米北侧公路红线外设置单立柱广告。广告位面积216平方米,按每天每平方米0.4元缴纳有偿使用费,共计283824元。因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协助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完成五城联创整治任务和支持开发区项目建设进行迁移共投入资金289200元,经协商一致,两费相抵。协议签订后,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制作广告立柱,2016年1月使用,2016年1月底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拆除该广告立柱。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8日十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十编发(2016)1号文件,在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基础上,组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
一审法院认为,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签订的《广告位有偿使用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告位有偿使用协议》约定,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有偿使用广告位的方式抵偿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入的资金289200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约定的广告立柱被拆除,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投入资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是在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基础上组建成立,应对组建前相关部门的权利义务予以承受。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支付投入资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赔偿广告立柱损失的诉求,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享有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拆除广告立柱系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民事法律关系主张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赔偿广告立柱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入的资金289200元。二、驳回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8元,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承担4000元。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4638元。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拆除的广告立柱损失费184700元是否属行政行为所致,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6月初签订《广告位有偿使用协议》,按协议约定,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机场路入口自西向东约150米北侧公路红线外广告位有偿交给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玖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用于抵偿其所欠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五城联创等项目投入资金289200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制作广告立柱,2016年1月开始使用。至此,双方都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1月底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以机场路建设需要决定拆除该广告立柱,造成了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刚建成广告立柱无法使用,损失费为184700元(评估价)。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是经十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十编发[2016]1号文件批准,在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基础上成立的,其承担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市政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旅游、劳动保障等方面的综合行政执法职责。经市政府授权和有关部门委托,依法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其以机场路建设需要决定拆除该广告立柱,是依工作职责行使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权,该行政强制行为给上诉人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造成184700元损失费,属行政法调整范围。对此,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评判。一审法院认定“拆除广告立柱系行使行政处罚权,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是正确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提出被拆除的广告立柱损失费184700元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8元,由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