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302民初2731号
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许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变更诉请,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州路27号。
法定代表人余本生,该局党组书记、局长。
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46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4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民终9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鄂0302民初46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计刚(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法定代表人余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维修隧道并制作公益广告牌,被告应支付发生的费用289200元,被告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现金偿付费用,2015年6月与原告订立《广告位有偿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在机场路口处,设置广告立柱用于广告经营,作为抵偿应支付的上述费用;使用期为9年(2015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机场路入口处建设广告立柱投入费用200000元,立柱建成后,原告开始经营使用,但被告于2016年元月底强行将原告的广告立柱予以拆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隧道维修及广告费289200元;赔偿被拆除的广告立柱损失费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十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十编发2016-1号)文件,以此证明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系原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基础上成立,被告主体适格。二、《广告位有偿使用协议》,以此证明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制作公益广告牌及维修隧道支付费用289200元,因被告无现金偿付该笔费用,允许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机场路设立广告位立柱使用,期限为9年(2015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以此抵偿被告应支付原告制作公益广告牌及维修隧道费用289200元。三、十堰天健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以此证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委托了十堰天健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确认被告拆除的广告位立柱损失184700元。
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辩称,证据一、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广告位有偿使用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协议签订没有时间。证据二、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与街办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费用289200元没有领导批示,没有任何单位授权。证据三、执法局没有权限审批建立广告的权利,广告审批权在市局而且需要规划。四、原告提交法庭的协议标的283824元和起诉状上数额289200元也不相符,应以协议为依据。
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签订的《白浪开发区方块村许白路边广告位建设使用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协议签方是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只是作为鉴证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执法大队承受而不是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
经庭审质证,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对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市法制办检查时认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没有执法主体,不能以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为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与协议原件不一致,复印件没有签订时间,原件有签订时间;协议原件加盖的公章位置与复印件也不一致。对协议约定的费用289200元有异议,是谁授权签订,服务项目费用来源没有依据。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执法大队是经济技术开发区执法分局的下属单位,协议签订属于债务承受,是主体合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承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关于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3民终998号民事裁定,确认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是经十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经费和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法定机构,主体明确,是适格的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主张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广告位有偿使用协议》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的抗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认可协议签订时未填写时间,协议载明时间系原告事后补写,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广告位有偿使用协议》是否真实,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及质证的情况来看,《广告位有偿使用协议》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虽未填写签订时间,但并不影响协议约定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广告位有偿使用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签订《白浪开发区方块村许白路边广告位建设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维修隧道388平方米;制作安装挡墙公益广告牌540平方米。实际产生费用215713元,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位于***方块村路边的广告位经营权收益作为抵支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入的上述费用,广告位经营期限为8年(2014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为协议鉴证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此后,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签订《广告位有偿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将机场路入口自西向东约150米北侧公路红线外广告位有偿交给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玖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付费方式为: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筹资金,在机场路入口自西向东约150米北侧公路红线外设置单立柱广告。广告位面积216平方米,按每天每平方米0.4元缴纳有偿使用费,共计283824元。因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协助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完成五城联创整治任务和支持开发区项目建设进行迁移共投入资金289200元,经协商一致,两费相抵。协议签订后,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制作广告立柱,2016年1月使用,2016年1月底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拆除该广告立柱。后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1月8日十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十编发(2016)1号文件,在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基础上,组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
本院认为: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签订的《广告位有偿使用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告位有偿使用协议》约定,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有偿使用广告位的方式抵偿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入的资金289200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约定的广告立柱被拆除,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投入资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是在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基础上组建成立,应对组建前相关部门的权利义务予以承受。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支付投入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赔偿广告立柱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享有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拆除广告立柱系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民事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赔偿广告立柱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入的资金289200元。
二、驳回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8元,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承担4000元。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4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审判长*琴
审判员***
审判员计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总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