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3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许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上诉、签收文书等权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
上诉人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海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690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1月8日,被十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颁发“十编发(2016)1号文件”,名称变更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十堰市人民政府颁发《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五”(二)撤销该分局,为此,该被上诉人属于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组织,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而原裁定认为“未取得变更备案登记”进而否定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请中院撤销原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天海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偿付隧道维修费及广告费2892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拆除的广告立柱损失费2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并未取得变更备案登记,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主体尚不明确,原告以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8638元,退还给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是经十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十编发[2016]1号文件批准,在十堰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基础上成立的,为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核定全额拨款事业编制30名。其承担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市政管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旅游、劳动保障等方面的综合行政执法职责。经市政府授权和有关部门委托,依法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上述事实表明,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是经十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的经费和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法定机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另从其在一审提供答辩状上加盖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印章,也表明该局已经以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名义,对外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因此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在本案中主体是明确的,是适格被告。关于原裁定认为未取得变更备案登记问题,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批准成立后,是否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手续,是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内部事务,对外不具法律效力。所以对上诉人天海智业公司提出原裁定认为未取得变更备案登记,进而否定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6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