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302民初4690号
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许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帮海,系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
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十一月三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维修隧道并制作公益广告牌,被告应支付原告费用289200元,因被告未能现金偿付,2015年6月与原告订立《广告位有偿使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许可原告在机场路人口处设置广告立柱用于广告经营,作为抵偿应支付的费用。使用期限为9年(2015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机场路设立广告立柱费用200000元。立柱建成开始经营使用,但被告于2016年1月又强行将原告的广告立柱拆除,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隧道维修费及广告费2892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拆除的广告立柱损失费20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并未取得变更备案登记,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主体尚不明确,原告以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8638元,退还给原告十堰天海智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计刚
审判员*霞
审判员姚东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