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522执343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金黄河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宁夏金黄河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522民初2302号民事调解书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金黄河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管材款9700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宁夏金黄河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宁夏金黄河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登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宁夏金黄河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长期在外,下落不明,致使该案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鹏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