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宁夏中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宁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22民初1024号
原告:宁夏中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宁县农业农村局(原中宁县农牧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宁夏中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宁县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936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18612.2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原中宁县农牧局的2017年春季覆膜采购项目,后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准备了490吨覆膜,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货,被告分数次直至2019年3月才将合同约定的490吨覆膜提走,且对其中228吨覆膜共计2649360元的货款迟迟不付,原告为此拖欠银行贷款,按照月利率0.6525%给银行支付利息,且支出仓储费用近10万元,故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中宁县2017年春季覆膜项目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投标,与被告签订中宁县2017年春季覆膜项目采购合同的事实;
证据二,中宁农机发(2019)23号文件一份、供货汇总清单一份、销售开单十一份,证明被告提走剩余228吨覆膜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借款凭证三份,证明因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贷款利息损失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在应诉后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6月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原中宁县农牧局)的2017年春季覆膜采购项目。2017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自2017年6月9日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数量分批按时供应覆膜,货物总重490吨,单价为每吨11620元,价款共计5693800元。合同约定了质保期:春季覆膜为货物交付当年的8月31日,秋季覆膜为货物交付次年的6月30日。并约定被告提取货物后给原告支付95%的货款,质保期满后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最迟于当年12月15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8年供货262吨,被告也依约支付了货款。2019年3月5日至3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18次给被告供给合同约定的剩余228吨覆膜,该部分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日在宁夏银行海原支行贷款400万元,月利率为0.6525%,于2020年3月2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原县支行贷款300万元,年利率为5.655%。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28吨覆膜货款共计2649360元未付,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宁县农业机械化推广服务中心的证明文件和提货单据等为证,被告在应诉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付款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该批货物的最后提取时间即2019年3月14日支付原告该批货物95%的价款,剩余价款不得迟于2019年12月15日,被告至今对该批货物的价款分文未付,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
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被告应当承担因其逾期付款而造成原告自2019年3月15日至今的损失,其中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被告应付货款为其未付总额的95%,具体损失计算如下:2649360元×95%×9月(2019年3月15日至12月15日)×0.6525%(月利率)+2649360元×6月(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5.655%(年利率)÷12月=147804.48+74910.65=222715.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宁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中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49360元;
二、被告中宁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中原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2271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2元,原告1500元,被告负担14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春明
二○二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