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软集团南京有限公司

原告泰州市恒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软集团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6民初6623号之一
原告:泰州市恒骏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栾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标,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软集团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575939393P,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顾凯。
原告泰州市恒骏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恒骏公司)诉被告东软集团南京有限公司(简称东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恒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尾款人民币1819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1376元,合计人民币2633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的母公司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南京市鼓楼区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提供技术服务,根据该合同约定,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813760元,后因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和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及东软集团公司三方协商一致,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813760元服务费由被告支付。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框架协议》,确认上述应付的813760元服务费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技术服务框架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累计向原告支付了631803元,剩余尾款181957元至今未支付。根据《技术服务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承诺在该框架协议生效半年内(即最迟在2019年3月14日前)向原告付清尾款。《技术服务框架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甲方(即被告)未按照约定与乙方(即原告)签订具体服务合同并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每日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任何情况下,甲方因履行所承担的责任累计不超过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0%。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框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上门沟通、发律师函等方式进行催促,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与原告签订最后一期的付款协议并付清尾款。被告的行为不仅有失诚信,更是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发生在南京市鼓楼区内,诉讼标的在20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之外的第一审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属于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标的在200万元以下,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贾亚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