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勇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740某某与某某、南京勇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3740号

原告:**,女,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林,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龙,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南京勇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栖霞街道润华路12-23号。

法定代表人:赖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1981年2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女,1983年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勇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驰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勇驰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248元;2.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查理查明:2019年7月16日19时40分许,***驾驶苏A×××××重型货车,沿润博路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汤龙路润博路博世公司门口时,与骑电动自动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救治,2019年7月18日住院,同年8月12日转至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9年11月21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脑外伤:头面部皮下血肿、眼眶骨折;2.闭合性胸部外伤:肺挫伤、右侧气胸、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3.颈椎骨折;4.胸椎骨折。2020年4月8日,依据**的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鉴定意见:**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护理期、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限为宜。

案涉苏A×××××重型货车登记在勇驰建设公司名下,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是勇驰建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职务。事故发生后人保南京公司垫付了医药费9999元,勇驰建设公司垫付医药费1104.7元,残疾辅助器费2200元,给付**女儿33000元,人保南京公司和勇驰建设公司请求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中,人保南京公司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另外还认为,驾驶员***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在官网上查询不到,真实性无法核实,保险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人保南京公司依法提交提交案涉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人为勇驰建设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的上方,手写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投保人勇驰建设公司应当知晓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而该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用黑体加粗字体写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勇驰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持有从业资格证的。***质证认为,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自己是持有从业资格证的,因为2019年6月至8月期间没有参加远程学习,所以从业资格证无法在官网中查询到。**质证认为,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未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依法提交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自身持有从业资格证。人保南京公司质证认为,从业资格证官网上查询不到,真实性不予认可。**和勇驰建设公司对***的从业资格证均不持异议。

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向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发出协助查询函,查询***持有的从业资格真伪。2020年8月11日,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函复本院:经在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我局未办理过你院提供的“驾驶员***,身份证号为××××”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商业三责险免赔情形: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该条款以加粗提示,勇驰公司手写收到商业险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庭审中亦未对该条款提出异议,故该免责条款有效。***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驾驶货运车辆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故人保南京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系勇驰建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足部分由勇驰建设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194082.7元,其中含有伙食补助费187元、以及无医嘱的南京到泗洪救护车费3000元费用,应当扣除,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190895.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127天,其按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费381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经鉴定**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限,其住院127天,以3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381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经鉴定**的护理期限同住院期127天,其主张护理费2547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经鉴定**的误工期为150日,其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能证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其主张误工费1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元[(23836+5636)×1.78×0.1×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53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结合其病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10.鉴定费。**主张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354158.74元,包含人保南京公司垫付的9999元以及勇驰建设公司垫付的33000元。人保南京公司在医疗费范围内支付10000元(已经支付9999元),在伤残疾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10001元。剩余损失201158.74元(354158.74-120000-33000),由勇驰建设公司支付。勇驰建设公司请求一并处理垫付的医药费1104.7元,残疾辅助器费2200元,因为赔偿金额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所以人保南京公司无需返还,由勇驰建设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10001元;

二、被告南京勇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0115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南京勇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佴永年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 锐

书 记 员 冉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