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勇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阔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润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04民初12223号
原告:***,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告:***,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阔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菱角市73号2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京润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村96号3幢607室,实际经营地南京市玄武区仙鹤茗苑40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南京勇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9-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京勇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阔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展公司)、南京润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欧公司)、南京勇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阔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润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勇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阔展公司、润欧公司、勇驰公司归还原告***、***欠款159万元,按照年利息24%支付自2016年4月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三被告共同合作经营期间,委托原告提供其工地机械及渣土车用柴油业务,并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货款。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帐后,三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259万元,被告与原告协商先行支付100万元,欠原告159万元并支付原告每月3.2万元利息补偿,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截止本案诉讼时,三被告只支付2016年2月、3月两个月利息,计6.4万元(被告阔展公司**支付)。就前述欠款,原告已分别多次通知三被告要求还款,但三被告一直未能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勇驰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是借条,应提供整个打款的往来记录,借款和货款是两回事。欠货款是事实,但三被告均欠货款。原告应提供明细账单。
被告润欧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勇驰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阔展公司辩称,被告阔展公司没有欠原告借款,只欠原告加油款,对欠款的数字没有异议。被告阔展公司和被告润欧公司于2014年4月至5月联合经营,2014年12月被告勇驰公司加入。三被告达成口头承诺,共同对于先声药业等四块工地的土石方工程合作经营。2016年8月,原告曾承诺因被告方的工程款回款不及时,所以利息只计算到2016年7月份。原告也明确表示利息支付到2016年7月份后不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阔展公司、润欧公司、勇驰公司三方在2014年左右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共同对“先声药业、紫金下关、南京南站、招商银行”等地块工程进行合作开发,但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在被告阔展公司、润欧公司、勇驰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间,委托原告***、***向三被告合作开发的工地所属的工地机械及渣土车供应柴油。2016年2月1日,被告阔展公司、润欧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元整(159万元整),借期至2016年5月30日止,月息按两个点计算(三万两千元)。该借款欠条下方落款为“南京阔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勇”及“南京润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军”并盖有被告润欧公司公章。
庭审中,被告阔展公司、润欧公司均对欠原告***、***货款159万元予以认可。被告勇驰公司表示欠款事实存在,但该公司具体所欠款项应当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欠款数额,被告润欧公司在借款欠条下方盖章确认欠原告159万元,且庭审中被告阔展公司、润欧公司均对该数额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159万元予以确认。
关于三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经庭审查明三被告系共同对“先声药业、紫金下关、南京南站、招商银行”等地块进行土石方工程开发合作。在法庭审理期间,三被告均表示在工地内部三被告并无具体区分,是“三家一起搞的”。故三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已构成合伙型联营。因为联营各方没有书面协议且约定出资比例,故应当对于联营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欠款利息,借款欠条中约定月息按两个点计算,但被告润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欠条实际系对买卖合同关系中欠款金额的确认,原、被告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该利息计算标准显属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润欧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并支付了2月及3月的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阔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润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勇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5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5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被告南京阔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润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勇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长顾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